《宗教活动与宗教组织法》
本法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民主、世俗的国家,国家保证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保证不同信仰的每个人的平等权利,承认伊斯兰哈乃斐教法学派与东正教在人民精神生活与文化发展中的历史意义,国家尊重其它与哈萨克斯坦人民的精神遗产相结合的宗教,国家承认不同教派和睦的重要性,承认宗教宽容的重要性,承认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重要性。
总则
第一条:本法中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1)宗教场所,是指专门用于祈祷诵经、宗教集会、宗教朝拜的场所。
2)宗教活动,指为满足信徒的宗教要求而为之行动。
3)神职人员,指为相应的宗教组织授权从事宗教服务的人员。
4)宗教组织,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人与无国籍人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文件所确定的程序成立,在满足精神需求方面有利益一致性组织。
5)传教活动,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展开的以设立于哈境内的宗教组织的名义进行的,传播宗教教义的活动。
6) 全权(管理)机构,对宗教信仰方面进行调节的国家机关。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宗教活动与宗教组织的方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宗教活动与宗教组织立法建立在哈萨克斯坦宪法基础之上,是由本法与哈国其他的规范法律文件组成。
2、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了其它的不同于本法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范。
第三条 国家与宗教
1、国家分离于宗教与宗教组织。
2、不依宗教态度,各宗教组织,每一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任何宗教都不能被确立为国教或被确立为必须信仰的宗教。
4、哈萨克斯坦的教育体系,除去精神(宗教)教育场所,分离于宗教与宗教组织,带有世俗性质。
5、不得非法阻挠宗教活动,破坏公民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侮辱自然人的宗教情感,亵渎或破坏宗教教徒的宗教物品、宗教建筑或宗教活动场所。
6、哈国公民有权依据哈国宪法法律的规定,以个人或与他人协同,坚持自己的宗教信仰和其他信仰,参加宗教组织的活动,从事传教活动。
7、任何人都无权以宗教信仰的名义,拒绝履行哈国宪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作为哈萨克斯坦公民,神职人员、教士、各宗教组织的领导者或参加者(成员),可以和其他哈国公民一样以平等的权力参加政治活动,但必须以个人的名义。
8、相应于政教分离的原则,
1)国家不干涉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宗教态度以及他们的宗教归属,国家也不干涉儿童的父母、或儿童父母合法的代表基于自身的信仰对儿童实施的教育。但是这种教育不允许威胁到儿童的生命与健康,侵犯其权力、限制其义务,这种教育不允许指向反对宪法制度,哈萨克斯坦的主权与领土完整。
2)国家不将执行国家机关职能的权力赋予宗教组织。
3)宗教组织的活动不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发生矛盾的前提下,国家不干涉宗教组织的活动,
4)国家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的,或者分属不同宗教组织的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相互容忍与相互尊重。
9、相应于政教分离原则,宗教组织
1)不履行国家机关职能,不干涉它们的活动。
2)不参加政党的活动,不给于他们财政支持,不从事政治活动。
3)有义务遵守哈萨克斯坦法律的要求。
10、禁止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政党活动。禁止意图在一个国家确立一种宗教至上地位的,或者以煽动宗教敌意与争执为目的,其中包括以暴力手段或煽动使用其它对抗行动的宗教组织建立与活动。
11、不允许任何未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确立的程序完成注册的宗教组织的活动,禁止强迫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确立其对宗教的态度,参加或不参加宗教组织的活动、宗教仪式,学习宗教。
12、不允许宗教组织暴力对待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允许宗教组织以其行为给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健康带来损害,不允许宗教组织破坏婚姻,不允许宗教组织中止亲属关系,煽动公民拒绝履行哈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宗教组织进行其它的破坏哈国法律的行为。
13、禁止强迫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参加其活动的宗教组织活动,其中包括以强迫的方式参加慈善活动的宗教组织的活动。禁止阻碍哈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从宗教活动中退出的宗教组织的活动。其中包括以使用恐吓、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阻止退出行动的组织。禁止利用对其的物质与其他依赖,或者通过欺骗的方式控制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宗教组织的活动。
14、禁止强迫宗教组织参加者(成员)以及宗教信徒、为宗教组织,其领导人与其它参加者(成员)的利益,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
15、禁止利用宗教和宗教观点来破坏国家机关的组织,破坏它们的职能行使,降低国家的管理水平。
16、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之一反对,或他(她)的其他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反对的情况下宗教组织的领袖有义务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该组织的活动。
第四条 全权机关的权限
有权机关
1)形成与实施国家在宗教生活领域内的政策方针。
2)进行对建立在哈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有关宗教组织,传教人员,精神与(宗教)教育组织的研究与分析。
3)保证实现对归其管辖问题的解释工作。
4)研究完善有关哈共和国宗教行为与宗教组织方面法规的建议。
5)协调共和国级别直辖市、首都与州一级地方行政机关与宗教组织之间有关宗教活动的互动。
6)保证宗教学研究的进行与审核宗教组织发起人名单。
7)审议有关涉及破坏哈共和国宗教行为与宗教组织法的自然人与法人的控诉。
8)组织与实现与外国宗教机构之间在宗教生活领域的合作。
9)批准外国宗教组织在共和国领土上活动。批准外国宗教中心任命在哈共和国内活动的宗教组织的领导人。
10)实现依本法、哈国其它法律、总统或共和国政府批准的规范法律文件指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条 州、共和国级别市与首都有关管理宗教行为与宗教组织互动的执行机关的管辖
州、共和国级别市与首都有关管辖宗教活动与宗教组织的机关:
1)对本区域内宗教形势进行研究与分析。
2)将有关完善哈国宗教行为与宗教组织法的建议提交至有权机关。
3)对地区层面上就有关自己管辖工作进行解释。
4)为分发宗教文献,分发其他的宗教内容的信息材料分设专门的固定的地点。规定宗教意义设施的分布。批准在宗教设施外为进行宗教仪式分设场所。
5)有权机关的同意下,作出建立祈祷场所的决定,确立宗教场所的具体位置,有权改变建筑物用途,将某建筑改为祈祷场所。
6)为了地方管理的利益,实现其它的由哈共和国立法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六条 宗教学鉴定
1 、有权机关保证在下列基础上进行宗教学鉴定:
1)自然人与法人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
2)宗教文献,或其它包含宗教内容的信息材料进入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某一组织的图书储备中,同样也引起全权机关的关注。
3)自然人申请传教注册或宗教组织注册之后。
4)引进宗教信息资料,除个人使用之外。
5)有权机关领导人的命令。
2、宗教学鉴定的对象是创制文件以及其它宗教内容的文件,有关宗教(精神)教育的计划,有关宗教内容的信息资料,以及具有宗教意义的物品。
3、宗教学鉴定必须由具有宗教学专门知识的人主持,在必须的情况下吸收国家机关代表与其他专家参加。
4、进行宗教学鉴定的程序由哈共和国政府制定。
第二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宗教仪式和典礼
1、宗教组织有权管理礼拜的地点。
2、宗教服务、仪式、典礼与聚集可以无障碍地在祈祷场所进行,可以在为他们划定的地区进行,可以在礼拜地点、在宗教组织的机构内、在墓地或火葬场进行,在住房内进行(不侵犯附近居民权利的前提下)。在其它情况下,宗教活动得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不得在以下场所给予宗教服务,进行宗教仪式、庆典或进行传教活动:
1)国家机关,组织。本法2、4条规定除外。
2)武装力量,其他军队和军事组织,执法机关,其它保证社会安全,保护自然人生命与健康的国家机关。
3)教育机构,不包括宗教学校。
4、在必要情况下,临时拘押人员、服刑人员、住院患者、养老院的老人和残疾人可以邀请或由他们的亲属邀请按哈萨克斯坦法律注册的宗教组织的神职人员进行宗教仪式和礼仪。但不得妨碍上述组织的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第八条 传教活动
1、哈萨克斯坦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经注册后可以进行传教活动。
2、传教活动的注册工作由全权机关的下属地区机构在申请提交后30日内完成,在审核传教人员提交材料后,进行宗教学鉴定,鉴定日期从注册期限中扣除。
3、哈国境内的传教人员必须每年在全国宗教管理机构的地区机关重新注册。
4、传教人员在地区机构注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护照复印件和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
—附有传教活动地点和期限的申请书;
—宗教组织颁发的授权进行传教活动的文件;
—宗教组织国家注册证明和宗教组织章程复印件;
—用于传教的文献、音像资料、视频材料和其他宗教用途物件;
哈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全权机构下属机构注册时,需要下列文件:
—证明传教人代表的宗教组织是按照外国法律合法注册的合法文件;
—已经在哈国正式注册的宗教组织发给的邀请函,外国颁发的文件必须经哈国公证处以哈语或俄语公证明示其真实性,公证处有义务核实翻译人员签名的真实性。
5、申请传教注册的哈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不能通过宗教鉴定,或者传教活动对宪法体制、社会秩序、人权、自由和居民健康以及公序良俗构成威胁,则不予注册。
6、宗教学鉴定通过后,传教人才有权使用传教的资料和物品。
7、严禁未经注册的传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文献和宗教物品
1、宗教组织、哈萨克斯坦公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思考取得和使用宗教文献、其它宗教内容的资料和宗教物品。
2、宗教文献、资料和物品的传播散发得在祈祷场所、宗教教育组织,由州(共和国级别市市,首都)地方宗教事务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3、从境外引进所有宗教信息资料,除了个人目的使用的之外,必须由注册的宗教组织在宗教学鉴定通过后进行。
4、由宗教组织出版与散发的宗教文献与含有宗教内容的信息资料上均需注明宗教组织的正式全名。
第十条 慈善活动
1、宗教组织有权进行慈善活动,建立慈善机构;
2、在进行慈善活动时,不得利用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物质依赖,诱导他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一条 信众、宗教组织的国际联络和接触
1、哈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宗教组织,均有权以个人或集体的方式建立或维持国际联络和接触,包括出国朝觐、参加会议或其他宗教活动。
2、宗教组织可以派遣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出国前往宗教学校学习,也可以接纳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哈国境内的宗教学校学习。
第三章 宗教组织的成立、国家注册、重组和清理
第十二条 宗教组织的级别
1、在哈萨克斯坦可以成立不同级别的宗教组织:地方级、地区级和国家级;
2、地方级宗教组织是由50名以上哈国公民倡议成立的宗教组织,其活动范围是哈国的一个州、共和国级别市或首都;
3、地区级宗教组织是由500名以上的哈国公民倡议设立的宗教组织,发起人为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宗教组织的成员,而每一个地方宗教组织都拥有不少于250名哈萨克斯坦公民的成员规模。而这些成员必须代表哈萨克斯坦的两个以上的州、共和国级别市或首都;
地区级宗教组织活动的范围是上述个地方宗教组织活动的地区;
4、国家级宗教组织是由5000名以上的哈国公民倡议设立的宗教组织,发起人必须来自各个州、共和国级别市、首都市,在每一州、共和国级别市、首都市的成员不能少于300名哈萨克斯坦公民。国家级宗教组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设有分支机构(分部与代表处)。
第十三条 宗教组织的成立
1、根据年满18周岁的哈国公民的提议成立宗教组织,召开创立大会(全会、代表大会)通过成立该组织的决议、组织名称、章程和领导机构。公民须自愿参加创立大会。
2、宗教组织必须具备如下特点:
—统一的教义;
—能够完成宗教仪轨和进行传教;
—对组织成员与信教者进行宗教教育;
—宗教组织活动的精神方向;
3、国家级和地区级宗教组织根据其章程有权成立宗教教义的教学组织,实施专业的教学大纲,培养神职人员。
4、宗教组织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宗教教育组织除外。
5、不得在国家机关、组织和机构,教育组织和卫生组织中成立宗教组织。
第十四条 宗教组织的名称
1、宗教组织的名称应包含宗教信仰的种类和性质;
2、宗教组织的全名和简称和宗教组织的标志不能全部或大部分仿效哈国或其他国家的国家标志、国家名称和哈国政府机关的标志或者在哈国注册的其他宗教组织的标志,或由于违反哈国法律而被取缔的宗教组织的标志。
第十五条 宗教组织的国家注册
1、宗教组织从国家注册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和权利;
2、国家级宗教组织和地区级宗教组织的注册,由哈萨克斯坦司法部办理;
3、地方级宗教组织的注册、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登记,由地方司法机关办理。
成立宗教组织决议通过后2个星期内,向注册机构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必须附有:
—有宗教组织负责人签名的章程;
—创立大会纪要;
—按照注册机构规定的方式,以电子版和书面形式呈现的宗教组织发起人名单;
—确认宗教组织驻所地的文件;
—介绍组织历史,说明教义基础,提供和教义相关的宗教活动的宗教资料;
—确认缴纳法人国家法人注册相关费用的文件;
—关于选举宗教组织领导人的决议。在外国宗教团体任命负责人的情况下,提交证明外国宗教中心与全国宗教管理部门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文件;
4、在完成区域性宗教组织注册时要补充提交建立这一组织的每一地方性宗教组织中倡议者名单,以及由公证处公证的地方性宗教组织章程的复印件。
5、从注册日起到一年止,全国性宗教组织为了证实自身的全国性宗教组织地位,有义务向注册机关提供有关证实他们的分支机构机构完成登记的证书复印件。这些分支机构(分部与代表处)的登记在司法部地方机关完成。
6、若发生对本条第5款的不履行,全国性宗教组织必须重新注册,或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程序的规定予以取缔。
7、宗教组织的国家注册,以及他们分支机构(分部、代表处)的登记,宗教组织的重新登记,拒绝登记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法人注册法与分支或代表处登记法规定的程序与时限完成,同时要考虑到本法规定的特殊性条款。
8、国家注册,重新登记的时限由进行宗教学鉴定而中止,也可由根据本法的要求,由审查设立的宗教组织的倡议人名单而中止。
9、注册机关在作出中止国家注册决定后,在3个工作日之内向有权机关提交对组织宗教学鉴定必须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以使其进行宗教学鉴定或审查成立该宗教组织的倡议人名单。
10、按宗教学鉴定与按倡议书审查的结果,或作出决定进行国家注册,或作出拒绝。
第十六条 宗教组织的章程
1、宗教组织进行活动要依其章程,章程内容包括:
1)名称,活动的目的
2)住所与地域,在本地域内其展开自己的活动
3)结构,组织方式,管理机构的层级
4)组织成员(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5)宗教信仰的属性,学说基础,有关相应于学说的宗教活动的信息
6)有关加入与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7)财产形成的来源
8)对设立文件进行补充与修改的程序
9)重新注册的条件,活动终止的条件
10)在组织注销后,财产使用的制度
11)有关分部与代表处的信息
2、在宗教组织的章程中应包含有关其其可为的不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相矛盾的活动的章节。
3、有关信仰学说与宗教活动的信息应当包含主要的宗教思想;宗教组织的活动形式;对待本组织成员与其它人的婚姻、家庭、教育、健康的态;组织成员、工作人员人员对实现宪法权利与义务的态度。
第十七条 拒绝宗教组织的登记
1、对宗教组织注册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的拒绝发生在以下情况下:或提交的设立文件及其他它文件不可信,或该组织未能通过宗教学的鉴定。
2、拒绝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宗教组织的重组与取缔
1、哈萨克斯坦宗教组织可以按照共和国法律,依设立文件规定的机关的决定,或法院的决定,以合并、加入、分解、重组、分离的方式完成重组。宗教组织只能重组入其它的宗教组织或私人机构中,只有与本法要求相符合的情况下,在宗教组织重建时,才可以以宗教组织的性质注册。
2、中止或取缔宗教组织的活动要按哈国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国家与外国宗教组织
1、在没有得到哈萨克斯坦相关权力部门的同意下,禁止由境外宗教中心任命的宗教组织领导人的活动。
2、为了达成对宗教组织领导人候选人协商一致的,境外宗教中心应向哈全权机关提供以下文件;
包含候选人的信息,其在境外宗教中心以前的活动信息
有关任命候选人为在哈境内的宗教组织领导人的决定
有关宗教组织领导人候选人的身份证件或护照复印件
以上文件需要由哈境内以哈文与俄文公证证实其真实,同时要以公证证明翻译人员翻译内容与原件相符以及翻译人员印章的真实性。
3、2款中指出的文件,由全权机关在提交后日历时间30日内审查完毕。
4、如果被外国宗教中心任命的哈国宗教组织的领导人的行为被认为可能有害于宪法秩序,社会秩序,人权与人的自由,居民的健康与道德,全权机关将拒绝这一任命。
第四章 宗教组织的财产法律关系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的财产
1、宗教组织对依靠自身财产,哈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组织的捐助取得和创造的财产,以及其它不违背哈国法律的理由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2、归宗教组织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构成宗教组织财产。
3、哈国宗教组织有权获得哈国境外的财产。
4、宗教组织有权向社会提出自愿的财政帮助或者其他捐献并且取得它们。
5、法律保护宗教组织的财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组织与自然人财产的使用
1、在合同的基础上,宗教组织有权使用提供其使用的建筑、土地和财产。
2、按照哈国法律的规定,有宗教意义的历史文化遗存可以提供给宗教组织使用。
第二十二条 被取缔宗教组织的财产的所有
1、取缔或中止有关宗教组织的存在与活动后,对其所有的财产,由宗教组织的章程或法律决定。
2、缺失法律继承者的情况下,按哈国法律规定(国有财产法)财产划归国有。
第五章 责任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的组织和个人将承担哈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过渡条款
1、哈国宗教组织有义务在本法生效一年后,对本组织章程进行适应本法的改动。同时向注册机关提交确定其宗教组织性质的文件。
2、以实现宗教利益和满足宗教需求为目的,在本法生效前以不同的宗教组织或其他形式设立的从事宗教活动的组织,应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对组织的设立文献作出适应于本法的改变。
3、在上述时效结束后,有权管理宗教组织注册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将对未按本法要求修改创立文件的组织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效条款
1、本法在第一次官方公布后10个日历日后生效。
2、1992年1月15日公布的《信仰自由与宗教组织法》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