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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宪法

2018年02月06日 12:38  点击:[]

阿富汗宪法

伊斯兰纪年1382年(公元2003
目录

引言 (Preamble)

第一章 国家(State) 21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Fundamental Rights and Duties of Citizens) 37

第三章 总统(President) 11

第四章 政府(Government)10

第五章 国会(National Assembly)29

第六章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Loya Jirga),6

第七章 司法机关 (Judicial System)20

第八章 行政区划(Administrative Division)7

第九章 紧急状态(State of Emergency)6

第十章 宪法的修改 (Amendments)2

第十一章 其它规定(The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5

第十二章 过渡时期之规定(The Transitional Provisions)4

以慈悲和富于同情心的安拉之名

引言

我们阿富汗人民:

1. 坚定地忠于万能的安拉,仰仗其法律之仁慈,信仰神圣的伊斯兰教;

2. 意识到过去的不公正和缺点,以及所施加于我们国家之上的不计其数的困难;

3. 在承认本国的神圣的富有历史意义的奋斗以及富于正义的圣战和反抗,尊重为阿富汗之自由而牺牲的烈士的崇高地位之同时;

4. 明白这样一个事实:阿富汗是一个独立的团结的国家,它属于在该土地之上居住的每一个民族;

5. 遵守《联合国宪章》,尊重《世界人权宣言》;

6. 为巩固国家之团结、保卫国家之独立、捍卫国家之主权以及领土之完整;

7. 为建立一个以人民意志和民主为基础的政府;

8. 为了建立一个没有压迫、暴行、歧视和暴力的,以法治为基石的,富于社会公正的,保护人权和尊严的,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市民社会;

9. 为了巩固这个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及国防各制度;

10. 为了确保居住该国土地之上的人民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能够安居乐业;

11. 最后,为了恢复阿富汗在国际社会上应得之地位,

据时代之历史、文化、社会之要求,通过我们所选之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之代表于伊斯兰纪13821014日(公元200414日)在喀布尔市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阿富汗是一个伊斯兰共和制、独立的、单一制的、不可分割的国家。

第二条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的国教是神圣的伊斯兰教,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其它宗教之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之自由。

第三条

阿富汗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违背神圣地伊斯兰教之教义及其规定。

第四条

阿富汗国家主权属于阿富汗人民。人民可直接行使国家主权,也可通过他们的代表行使国家主权。

阿富汗人民包括所有阿富汗的公民个人。

阿富汗人民由下列各民族组成:Pashtun族、Tajik族、Hazara族、Uzbak族、Turkman族、Baluch族、Pashai族、Nuristani族、AymaqArab族、Qirghiz族、Qizilbash族、Gujur族、Brahwui族等。

阿富汗人指所有的阿富汗公民。

不得剥夺任何阿富汗公民之国籍。

有关国籍和庇护之事宜,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

实施本宪法以及其它法律之规定,保卫国家之独立、捍卫国家之主权、保卫领土之完整、增强国防能力,乃国家之基本义务。

第六条

国家应创造一个基于社会公正、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权、实现民主、确保部族间的民族团结和平等、促进各地区平衡发展基础之上的繁荣进步的社会。

第七条

国家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阿富汗所签订的国际协定,以及《世界人权宣言》。

取缔一切恐怖活动,禁止各种毒品和麻醉品交易、生产和走私。

第八条

国家奉行以维护独立自主、国家利益、领土完整、非侵略性、睦邻友好、相互尊重以及平等权利为基础的国家政策。

第九条

矿藏以及其它一切地下资源为国家财产。

上述公共财产的保护、利用、管理及其利用方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私人资本投资及私人企业。并依法律之规定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内及国外贸易之事宜,由法律根据国家经济及公共利益之需要规定之。

第十二条

阿富汗银行(Da Afghanistan Bank)是国家中央银行,是一独立之银行。

中央银行由国家授权依法处理如下事务:货币发行、货币政策之制定及其执行。

中央银行就印钞事宜咨询国会下院之经济委员会。

中央银行之机构和运作,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并执行有效之计划以促进产业之发展,生产之增长、公众生活水平之提高及对技术之支持。

第十四条

国家必须在其财政资源允许范围内制定有效之计划,以促进农业和畜牧业之发展,改善农民和牧民的经济、社会以及生活的条件,以及游牧民的安置及其生活条件。

国家根据财政力量之许可和法律之规定,采取必要之措施为应得之公民提供住房,分配给其公共之财产。

第十五条

国家采取必要之措施保护森林和环境。

第十六条

在国内所用语言,Pashto语、 Dari语、 Uzbeki语、Turkmani语、Baluchi语、Pashaei语、Nuristani语及其它语言中,Pashto语和Dari语为官方语言。

Turkic语(包括Uzbaki语和Turmen语)、Baluchi语、Pashai语、Nuristani语和Pamirialsana)语——作为Pashto语和Dari语之补充——在广泛使用该语言之地区作为第三官方语言。该规定之实施细则以特别法律规定之。

国家制定并执行有效之计划以巩固和发展阿富汗境内的各种语言。

出版物、广播和电视得使用国内的任一语言。

第十七条

国家采取必要之措施发展国内各种水平之教育,发展宗教教育,组织清真寺、伊斯兰教大学和宗教中心并改善其条件。

第十八条

我国之纪年以对先知之朝拜(the pilgrimage of the Prophet PBUH)为依据。

政府机关工作时间以阳历为准。

星期五、伊斯兰纪年之819日和428日为法定假日。其它假日,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

阿富汗国旗垂直分成三个等分,由黑色、红色、绿色三种颜色组成,从左到右并列。

每个色区的宽度是长度的一半。国徽位于旗面中心。

阿富汗国徽由白色的Mehrab和讲道坛组成。

国徽两旁各有一面旗帜。国徽的正上方是圣谕:除了真主安拉和他预言中的默罕默得之外再没有其它的神。伟大的安拉!此外,还有一轮升起的太阳。文字阿富汗1298年(阳历)在国徽的下方。国徽有周围是两束麦穗。

国旗和标志之使用,以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条

阿富汗国歌须以Pashtu语写成,须提到“Allahu Akbar”及各民族名称。

第二十一条

阿富汗首都是喀布尔市。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公民之间的任何歧视和特权。

阿富汗公民——无论性别——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之权利、负有平等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命是安拉之赠礼,是人类自然之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自由是人类自然之权利。自由权利不受限制,除非影响法律规定之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

人之自由和尊严不可侵犯。

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之自由和尊严。

第二十五条

无罪推定。

在有权法院做出有罪之终审判决前,嫌疑人是无罪的。

第二十六条

罪责自负。

对嫌疑人之检察、逮捕、拘留,以及刑罚之执行不得及于他人。

第二十七条

刑法不得溯及既往。

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受追捕、逮捕或者拘留。

未经有权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惩罚任何人。所作判决必须符合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则。

第二十八条

非依阿富汗所参加之双边协议或者国际协定之规定,不得将任何被指控犯罪之阿富汗公民引渡给其它国家。

不得剥夺任何阿富汗人之国籍,不得在国内流放任何阿富汗人或者将任何阿富汗人驱逐出境。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

即使是为了查找真相,亦不得刑讯逼供。亦不得对任何被侦查、逮捕、收监及被判处刑罚之人实施刑讯逼供。

严禁肉刑。

第三十条

任何通过强制手段获得的被告或者他人之供述、证言,或者供词无效。

所谓对罪行之坦白是指:在有权法院之前,在心智正常的情况下,被告的自愿招供。

第三十一条

任何被依法逮捕之人有权请人为其权利辩护或者为其所受追诉之案件辩护。

被逮捕之被告有权知道所被指控之罪名,并在法定期限内出庭。

国家应当为刑事案件中经济上有困难之被告指定辩护人。

辩护人和其被指控之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书信和电话通信之秘密不受侵犯。

辩护人的义务和权利,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公民之自由不因负债而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债务之偿还方式和手段,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

阿富汗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行使前款权利之条件和方式,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表达自由不可侵犯。

任何阿富汗人在遵守宪法明文之规定的前提下,享有通过演讲、文字、示威或者其它方式表达其思想之权利。

任何阿富汗人都依法享有出版印刷之自由,无须事先征得国家当局之同意。

有关出版社、广播、电视、报社及其它大众媒体之规定,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五条

阿富汗公民依法享有为维护照特定物质利益或者一定精神之目的而结社之自由。

阿富汗公民依法享有组织政党之自由,前提如下:

1. 该政党之计划和章程不违背神圣伊斯兰教之原则及本宪法之规定和价值取向。

2. 该政党之组织机构和财政来源必须对外公开。

3. 该政党没有军事或者准军事之目的和组织机构。

4. 该政党非依附于国外政党,或者从其处获得各种资源。

严禁以种族、语言、教派划分、地区为组织之基础,或者以此划分为功能之政党。

非依法定之理由并据有权法院合法之判决不得解散任何依法成立之政党。

第三十六条

阿富汗公民享有进行合法的、非以暴力为目的的、非武装的示威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它方式的通信和通讯之秘密和自由不容侵犯。

非依法律规定之授权,国家无权检查私人信件、监听私人通讯。

第三十八条

私人住所不容侵犯。

除非出现法律规定之情况并依规定之办法,否则,任何个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未经住户之允许或者没有法院之命令不得进入和检查私人住所。

发现现行犯罪时,负相应职务之公务员可以在没有法院准许之情况下进入房屋,或者进行搜查。

该公务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补申请搜查令。

第三十九条

每个阿富汗国民都享有迁徙及定居之自由,法律禁止之地区除外。

阿富汗公民依法享有出入境之权利。

国家保护旅居海外的阿富汗公民之权利。

第四十条

财产不受侵犯。

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得禁止任何个人财产之获得和利用。

非依法律之规定和有权法院之命令,不得没收个人财产。

仅在为保护公共利益之情况下,得依法征收个人财产,但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事先予以适当之补偿。

披露、检查私人财产须有法律之根据。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拥有阿富汗境内之不动产。

准许合乎法律规定的、以投资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

准许依法将不动产售给外国驻阿富汗使团和阿富汗作为成员之国际机构。

第四十二条

每个阿富汗人都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得征税。

税率和缴税之办法在遵从社会正义之基础上,以法律规定之。

本规定亦适用外国公民个人和外国机构。

各种税收、关税及所得税必须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

阿富汗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国家提供免费初等义务教育。[1]

政府制订并执行有效的计划以促进中级教育在阿富汗境内的平衡发展。强制中等教育。

国家应当在使用方言之地区提供方言教育之机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制订并执行有效计划以平衡和促进妇女教育,提高游牧民的教育水平,消除文盲。

第四十五条

政府制订并执行统一的教育课程。这些课程必须符合神圣的伊斯兰教义之规定、建立在民族文化基础之上,符合学术原则。以阿富汗现有的伊斯兰教派为基础开设宗教课程。

第四十六条

国家应当创办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阿富汗公民经国家准许得创办私人之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之机构,开设文化课程。

政府依法可以准许外国人创办私人之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之机构。

高等教育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相关事宜,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七条

国家必须制定有效之计划以促进科学、文化、文学以及艺术的发展。

国家依法保护作者、发明者和发现者之权利,鼓励并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促进其成果的有效应用。

第四十八条

阿富汗公民享有劳动权。

劳动时间、带薪假期、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其它相关事宜,以法律规定之。

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有选择职业和工种之自由。

第四十九条

禁止强制性劳动。

在战时、灾难时期或者人民生命和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积极参与劳动是每个阿富汗公民的主要义务之一。

不得强制儿童进行劳动。

第五十条

经国会授权之后,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建立一个强大的健全的国家行政系统,并促使其改革之实现。

政府部门必须完全中立地、严格依法地开展其工作。

阿富汗公民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该权利不受限制,侵犯他人权利者除外。

国家依法按照一定标准录取阿富汗公民为国家公务员,不得有任何歧视。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正当之损害,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之权利。

非得有权法院之命令,政府不得主张免责,出现法定情况者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应当依法为阿富汗公民提供免费的防疫和医疗之办法,以及适当之医疗设施。

国家依法鼓励并保护私人医疗服务和护理中心之创建和发展。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促进体育、发展全国和地方之体育运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应当依法采取必要之措施对为烈士的后代、孤儿和残疾人提供之医疗服务和经济援助进行规制,使他们积极参与和回归社会。

国家依法保障领取抚恤金者、残障者之权利和利益,同时为贫困之老人、生活无着之妇女和贫困之孤儿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五十四条

家庭作为社会之基本单位,受国家保护。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之措施确保家庭成员之身心健康,尤其是儿童和母亲的健康情况及儿童之抚养,并消除和神圣的伊斯兰教教义相违背之传统。

第五十五条

所有阿富汗公民均有保卫国家之义务。

服兵役之条件,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六条

所有阿富汗公民都有遵守宪法、法律、公共法律法规之义务。

不得以不知法为借口。

第五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障在阿富汗居住的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

阿富汗境内之外国人必须依国际法之规定遵守阿富汗的法律。

第五十八条

为监控阿富汗之人权状况、保护人权、促进人权,国家应当建立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

任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之个人得向该委员会诉愿。

该委员会得将基本权利受侵犯之人诉愿所诉案件提交给法定部门,以帮助保护权利受侵犯人之权利。

该委员会之组织和职能,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滥用本宪法规定之权利和自由,破坏国家独立、领土完整、主权完整和民族团结。

第三章 总统

第六十条

阿富汗总统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家元首,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之权力。

设副总统二人,分别任第一、第二副总统。

总统候选人必须在申请候选资格时同时提名副总统之人选。

副总统在总统缺位、辞职时或者逝世时之职权,依本宪法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经自由、普遍、不记名、直接投票之选举方式,获得50%多数票之人当选总统。

总统任期在选举后第五年522日届满。

新一任总统选举应当在总统任期结束前3060天内举行。

如果无人在第一回合之选举中获得50%之多数,则决定性选举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两周内举行。

本回合竞选由第一回合得票最多的两人参加。

得多数票者当选总统。

在第一或者第二回合竞选前,或者选举结果公布前,候选人死亡的,依法举行新的选举。

总统选举必须在独立选举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

依法建立该委员会以监督各种选举和公投活动。

第六十二条

总统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1. 为阿富汗公民、穆斯林信徒,父母双方均为阿富汗公民,无他国国籍。

2. 成为候选人当日满四十周岁。

3. 无反人类罪、其它犯罪或者被法院禠夺公权之记录。

当选总统不得超过两次。

副总统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选之总统,就职前,应在面对国会议员和首席法官,做如下效忠宣誓:

以仁慈、富有同情心的安拉之名,

以万能的主之名,在阿富汗人民的代表之前,我宣誓遵守并维护神圣的伊斯兰教,遵守阿富汗宪法和其它法律并监督它们的执行;维护国家独立、国家主权和阿富汗领土之完整,维护阿富汗人民之基本权利和利益,在主之帮助和人民之支持下,为阿富汗人民之幸福和发展鞠躬尽瘁。

第六十四条

总统之权力和义务如下:

1. 监督宪法之执行。

2. 经国会批准,决定国家之基本政策。

3. 为阿富汗军队之总司令。

4. 经国会之批准,宣战或者停火。

5. 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保卫领土之完整和国家之独立。

6. 经国会之允许,向海外派遣军队。

7. 召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但本宪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情况例外。

8. 经国会之准许,宣布紧急状态或者终止之。

9. 举行国会和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开幕式。

10. 接受副总统之辞职。

11. 经下院(the Wolesi Jirga)之批准,任命各部长和检察长、央行行长、国家安全理事会长官和阿富汗红新月组织主席,解除其职务、接受其辞职。

12. 经下院之批准,任命最高法院之首席法官及其组成人员。

13. 依法任免法官、军官、警官、国家安全人员及高级官员之职务,接受其引退或者辞职。

14. 任命驻外国使团或者国际组织使团之负责人。

15. 接受外国使团递交之国书。

16. 签署法律和立法法令。

17. 依法发布有关缔结双边或国际条约之国书。

18. 依法减轻或赦免刑罚。

19. 依法授予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20. 依法设立各委员会以改善国家行政条件。

21. 本宪法规定的其它权力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总统就重要的国家、政治、社会,以及经济事务发起公投。

公投不得违反本宪法及其修正案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总统在执行本宪法规定之权力时须考虑阿富汗人民之最高利益。

非依法律之规定,总统不得出售或赠予国家财产。

在职期间,总统不得基于语言、宗教、种族、宗教和政治之考虑而行为。

第六十七条

若总统辞职、被弹劾或逝世,或因重病而无法履行其职责,则第一副总统履行其职责、行使其权力。

总统须亲自向国会宣布辞职。

重病须由最高法院授权之医疗委员会予以证实。

出现该情况,应当根据本宪法第61条之规定在三个月内举行新总统选举。

第一副总统行使临时总统之职权时,不得:

1. 修改宪法。

2. 免除各部长职务。

3. 发起公投。

二副总统得依本宪法之规定提名自己为总统候选人。

总统缺位时,第一副总统之职权依本章总统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副总统一人辞职或者死亡的,由总统提名一人经下院批准后取代之成为副总统。

总统和第一副总统同时死亡的,其职责根据宪法第67条之规定按照如下顺序依次承担:由第二副总统、上院议长分别承担;上院议长缺位的,由下院议长承担;下院议长缺位的,由外交部长承担。

第六十九条

总统依本条之规定对人民和下院负责。

下院三分之一议员联合可以对总统就反人类罪、叛国罪或者其它犯罪提起诉讼。

如果下院三分之二议员投票认为必须对总统进行控诉,那幺下院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召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

如果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三分之二多数支持该指控,则总统被免去职务,该案交由特别法庭审理。

特别法庭由三名下院议员、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任命的三名最高法院成员和上院议长组成。

诉讼由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任命一人主持。

上述情况下,适用本宪法第67条之规定。

第七十条

总统的薪酬和开支依,以法律规定之。

总统任期届满后,依法享受总统之财政待遇,但被免职者除外。

第四章 政府

第七十一条

政府由总统领导之下的各部长组成。

各部部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同意。

第七十二条

被任命为部长之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 仅具阿富汗一国国籍。如果被提名部长之职者如果具有他国国籍,则下院有权确认或者驳回其提名。

2. 受过高等教育、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名声。

3. 满三十五周岁。

4. 无反人类罪、犯罪行为和被法院禠夺公权之记录。

第七十三条

可在国会之内或之外任命部长。

如果国会之成员被任命为部长,则其丧失议员之资格,其空缺由他人依法填补。

第七十四条

就职前,部长须面对总统做如下宣誓:

以仁慈、富于同情心的安拉之名:

我以万能的主之名起誓,我支持神圣的伊斯兰教,遵守阿富汗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基本权力,维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阿富汗之民族团结,在万能的主之面前尽我的责任,忠诚地履行赋予我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政府履行如下职责:

1. 执行宪法和其它法律之规定,法院之最终判决。

2. 维护国家独立、保卫领土完整和维护阿富汗在国际社会中的利益和声誉。

3. 维护公共法律法令,减少各种行政腐败。

4. 草拟预算、调控财政事务,并保护公共财产。

5. 制定并实施促进社会、文化、经济和科技进步之计划。

6. 财政年度末向国会报告工作完成之情况,并提出下一财政年度的主要计划。

7. 宪法和法律认可的其它职责。

第七十六条

为了执行主要国家政策、规制政府职权,政府应该制定并通过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不得与任何法律之规定及其精神相冲突。

第七十七条

各部长,作为政府机关的首长和政府成员,应当在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行使职权。

部长就其职权向总统和下院负责。

第七十八条

如果部长被指控犯有反人类罪、叛国罪或者其它刑事犯罪之犯罪行为,则依本宪法第134条之规定将其案件交由特别法庭审理。

第七十九条

下院休会期间,政府得就紧急情况立法,但有关预算和财政事务除外。

立法法令一经总统签署则成为法律。

立法法令必须在国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后三十天内递交给国会。

一旦国会反对,则立法无效。

第八十条

各部长不得基于语言、地区、种族、宗教和党派之目的而行使其职权。

第五章 国会

第八十一条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是全体阿富汗人民民意之体现。

国会每个成员基于其对阿富汗人民的总体福利和最高利益之判断进行投票。

第八十二条

国会由上、下两院组成。

不得同时为上、下两院议员。

第八十三条

下院议员由人民以自由、普遍、秘密、直选的方式选举产生。

下院任期在宣布当选之日起第五年的622日届满,同时新一届议会即任。

下届下院议员之选举必须在上届下院议会任期届满前的3060天内举行。

下院议员总数在220250人之间,由各选区按人口比例选出。

选区和其它相关事项,以选举法规定之。

选举法必须规定一定之方法以使选举制度能够为阿富汗人民选出具有普遍性和正义之代表,同时各省至少选出一名妇女代表。

第八十四条

上院议员之选举和任命如下:

1. 各省议会各选出一名上院议员,任期四年。

2. 各省之区议会各选出一名上院议员,任期三年。

3. 总统从专家和阅历丰富之人中任命上院三分之一议员,包括两名残疾人代表和两名来自Kochis的代表,任期五年。

4. 总统任命之人数之50%须为女性。

5. 被任命为上院议员者必须辞去此前所在议院之职务,其空缺由他人依法填补。

第八十五条

被提名或者任命为国会议员之人,比照选举产生之国会议员,还应具备下列资格:

1. 成为候选人之前为阿富汗公民或者已取得阿富汗国籍十年以上。

2. 无反人类罪、其它犯罪或者被禠夺公权之记录。

3. 下院议员取得候选人资格之日须满25周岁,上院议员取得候选人或任命之资格之日须满35周岁。

第八十六条

独立选举监督委员会依法审查国会议员提出之不信任案。

第八十七条

立法期开始时,两院各选一人为会议主席,各选两人为第一和第二会议副主席,同时各选两人为会议秘书和助理秘书,任期一年。

上述人员组成相应议院之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之职责由有关处理各院内部事务之规章决定之。

第八十八条

国会两院各依其相关内部规章设立委员会以研究讨论之事项。

第八十九条

若下院三分之一的议员建议对政府行为进行质询或者调查,则下院有权设立专门委员会。

该委员会之组成和程序由下院内部规章中说明之。

第九十条

国会享有以下权力:

1. 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和立法法令。

2. 批准经济、社会、文化和科技之发展计划。

3. 批准国家预算,批准贷借款。

4. 设立、调整行政机关。

5. 批准国际条约和协议,或者放弃阿富汗之成员资格。

6. 宪法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九十一条

下院享有如下专属权力:

1. 依本宪法第92条之规定决定对各部长进行质询。

2. 如上下院就国家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存在分歧,下院享有最终决定权。

3. 依本宪法之规定批准各种任命。

第九十二条

若下院十分之一议员提议,可对各部长进行质询。

若对所给之答复不满意,则下院可考虑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之提出须有适切之理由,并以署名、直接的方式进行之。

投票由下院全体议员之多数通过。

第九十三条

国会各院之各委员会可就专门事项对各部长进行质疑。

被质疑者,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指经国会两院批准、总统签署之文件,本宪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统如果不同意国会所通过之议案,可在收到议案之日起十五天内以适当之理由退回。

如期间届满或者下院再次以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通过该议案,则该议案视同总统已经签署,随即生效。

第九十五条

政府、国会议员可就颁布法律进行提案,有关规制最高法院司法事务领域之提案由政府提起之。

第九十六条

唯政府可就有关预算和财政事务提案。

第九十七条

政府关于立法之提案应当首先递交给下院。

当存在可预期之替代办法时,则包含新税种之增设或国家收入之减少之提案应列入下院议事日程。

下院通过或否决整个提案,包括预算和财政事务之提案、以及借贷款之提案。

下院不得搁置上述提案一个月以上。

提案草案经下院通过后,递交给上院。

上院应当在十五天内就草案作出决定。

国会必须优先讨论那些政府要求考虑的,亟待考虑并做出决定之政府立法提案、条约和发展计划。

若一个提案为两院中一院之十名议员提出,并经所在议院五分之一议员批准,应当列入该院议事日程。

第九十八条

国家预算和发展计划应并下院之参考性意见一起递交给上院。

下院的决定一经总统签署即生效,无论上院同意与否。

如因某些原因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得到批准,则适用前一年之预算直到新的财政预算通过为止。

政府在本财政年度结束前一季度内有责任向下院提出下一财政年度的预算,并递交本财政年度预算之简要账目。

政府依法应当在新一年的前六个月内向下院递交上一财政年度预算的翔实账目。

下院不得搁置预算之批准一个月以上,不得搁置借贷款之批准十五天以上。

期限届满,下院未就借贷款提案做出任何决定,则视同批准。

第九十九条

年度预算、发展计划或有关公共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独立之事宜一经国会讨论,则未获批准前国会不得休会。

第一百条

若国会一院之决定为另一院所否决,则有两院各选等额人员组成联合委员会以解决分歧。

联合委员会之决定经总统批准后生效。

如果联合委员会未能就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则视被否决之决定无效。但若该决定由下院首先作出,则其可在下个会期以多数通过。

该决定经总统签字后生效,无须递交上院。

如果两院之分歧在于有关财政事务之立法,而联合委员会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下院可由该院以多数通过之。

该法案一经总统签字则生效,无须递交上院。

第一百零一条

国会议员履行职权时所发表之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如果国会议员受到刑事指控,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属议院,方可起诉。

如果是现行犯,则执法部门无须取得其所属议院之同意,即可合法地追捕嫌疑人。

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依法须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执法部门应立即告知其所属议院。

若指控发生在国会休会期间,则应获得其所属议院之管理委员会之许可方可逮捕之。该委员会之决定应由该议院第一次会议决定其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各部长可参加国会各院之会议。

国会各院得要求各部长参加本院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国会两院同时分别召开本院会议。

下列情况下,两院可召开联席会议:

1. 总统召集之立法会议或年度会议。

2. 总统认为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出现上述情况,下院议长主持国会联席会议。

第一百零五条

国会会议应当公开,国会主席或者至少十名以上的议员要求保密并取得国会之同意者例外。

任何人不得强行进入国会大厦。

第一百零六条

国会各院投票所需法定人数为该院议员之多数,决定由出席人员之多数做出,本宪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国会每年召集两次普通会议。

国会会期为每年九个月。

需要时国会得延长会期。

国会休会期间,总统得要求国会召开特别会议。

第一百零八条

一旦国会议员死亡、辞职或者被罢免时,或因残疾或某种障碍以致永远无法履行其职责时,依法在相关选区举行选举以选出新的代表参加余下之国会会议。

上述情况下,依本宪法第87条之规定任命新的上院议员。

有关国会议员出席或缺席之事宜由国会内部规章规定之。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选举法之修订之提案不得在立法期内最后一年列入国会议事日程。

第六章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

第一百一十条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是阿富汗人民意志之最高代表。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组成如下:

1. 国会议员。

2. 各省、区议长。

各部长、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法官列席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无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下情况下,应当召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

1. 有关国家独立、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最高利益事宜之决定。

2. 修改本宪法之规定。

3. 依本宪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起诉总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其议员中选举一名议长、一名副议长,一名秘书和一名助理秘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表决法定人数为其议员之多数。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之决定须由出席议员之多数通过之,本宪法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之讨论必须公开进行,但其四分之一议员要求保密并取得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同意的例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会期内,本宪法第101条和第102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大支尔格国民议会议员。

第七章 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司法机关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独立之国家机构。

司法机关由最高法院、高院和上诉法院组成。其权限之组成,以法律规定之。

最高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领导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之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其法官由总统依照本宪法第50条最后一款和第118条之规定经下院批准后任命之,任期十年。第一次任命如下:

其中三人任期四年,另三人任期七年,最后任命的三人与本届之后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任期均为十年。

任何人不得两次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

总统任命其中一名法官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最高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前不被解职,但本宪法第127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1.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接受任命时满四十周岁。

2. 为阿富汗公民。

3. 受过高等的法律教育或伊斯兰法学教育,于阿富汗司法系统领域有丰富之专业知识和经验。

4. 具有的高道的德品质和良好的声誉。

5. 无反人类罪、其它犯罪或被禠夺公权之记录。

6. 在职期间,不得为任何党派之成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法院法官就职前,应面对总统做如下宣誓:

以仁慈的、富于同情心的安拉之名:

我以万能的主之名宣誓我将依神圣的伊斯兰教和本宪法以及其它法律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和正义,以无比忠诚、正义和无党派性履行司法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其权限内参加各种诉讼,包括自然人或者拟制人作为原告和被告提起的诉讼以及依法提起的其它诉讼。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依政府或法院之要求依法审查法律、立法法令、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协定之合宪性,并解释上述文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论何种情况下,依本宪法之规定,任何法律不得将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之案件转由其它机关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处理与之相关事务的本宪法第69条、第78条、第127条规定之特别法庭以及军事法庭。

法院之组织和权限,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本宪法之规定,有关法院之组织、权限、管理、以及法官之职责,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之行政管理人员和其它官员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官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之法律之规定,但其任命、免职、晋升、退休金、奖金和惩罚由最高法院依法加以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之预算由最高法院咨询政府后制定,作为国家预算之一部分由政府递交给国会。

执行司法机关之预算乃最高法院之权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法院法官任期结束后享受公务员之财政待遇,但担任国家和政治职务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下院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要求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法官在职期间之刑事犯罪进行审判时,须得下院以三分之二以上之绝对多数通过,嫌疑人方得被免职、其案件交由特别法庭处理。

特别法庭之产生和审判之程序,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阿富汗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得依法参加审判。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或者有必要保密的,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审判,但无论何种情况,审判结果必须予以公开。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院必须说明判决之理由。

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执行力,但未经总统核准之死刑判决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适用本宪法和其它法律。

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宪法和法律均无规定可循,可在宪法规定范围内,依据Hanafi法学之规定做出一个最能够保证公平之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院在处理涉及Shia教派信徒个人之事务时可依法适用Shia教派法学。

同样,若本宪法和其它法律均未对案件加以规定而涉讼双方均为Shia教派信徒,可依法适用Shia教派法学予以解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官之任命由最高法院推荐并经总统批准。

最高法院有权依法对法官予以任命、调任、晋升、处罚和劝退。

最高法院建立总司法管理办公室以完善司法机关之行政安排、司法事务,促其发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旦法官被指控犯罪,最高法院应依法对被指控之法官所涉之案件进行调查。

若在听取法官辩护后,最高法院认为指控是有根据的,应向总统建议免除该法官之职务。

经总统批准,得免去该法官职务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警察负责纠举犯罪,检察长办公室(the Attorney General’s Office)负责调查和起诉。

检察长办公室是行政机关之一部分,其具有独立之职能。

检察长办公室之组织、职权和活动,以法律规定之。

检举和调查有关武装部队、警察和国家安全官员犯罪者,以特别法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如果争讼一方不懂审判所用语言,他们有权通过翻译了解涉案材料和文件,并在法庭上使用其母语。

第八章 行政区划

第一百三十六条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之行政依法由中央和地区行政机关承担。

中央行政分别由若干行政机关承担,各行政机关由部长领导。

地方行政以省为单位。

省的数量、区域、组成部分和结构以及相关的行政,依法依照人口、社会和经济和地理区域之条件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政府,在保有中央集权制之原则前提下,依法将部分权利下放给地方机关以加快和促进的地方经济、社会、文化事务之发展、促进国家发展之人们之参与。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省设立一个省议会。

省议会议员由各省居民依法按人口比例以自由、直接、不记名投票和普选的方式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各省议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一人为主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省议会依法定之方式参与实现国家发展目标和完善省议会本身事务,并在本省范围内就重要之事项提供建议。

省议会履行职责时,应和省行政机关相互配合。

第一百四十条

为组织活动和为人民积极参加地方管理提供机会,依法设立区、镇议会。

区、镇议员由当地居民以自由、普选、不记名投票和直接选举之方式产生,任期三年。

游牧民之参与议会,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设市政府以管理城市事务

市长和市议会成员由自由、普选、无记名投票和直接选举之方式产生。

有关市政府之事宜,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为执行本宪法之规定和维护本宪法之价值,国家设立相应之机构。

第九章 紧急状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旦发生战争、受到战争之威胁、发生严重之叛乱或自然灾害,或类似之情况,若宪法之遵守将使得国家独立之保护和国家之存续成为不能,经国会之确认后总统得宣布部分地区或者全国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持续两个月以上,其期限之延长须由国会批准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紧急状态下,总统在咨询国会议长们和首席大法官后,得将国会的部分权力转移给政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紧急状态下,总统经国会议长们和最高院院长之同意,得中止或限制下列条款之执行:

1.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 第三十六条

3.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4.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紧急状态期间不得修宪。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如果紧急期间内总统任期或者立法期届满,新的选举延期举行,总统任期和立法期之延长不超过四个月。

如果紧急状态持续时间超过四个月,总统应当召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以做出进一步之决定。

紧急状态结束后,须在两个月内举行选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紧急状态结束后,基于本宪法第144条和第145条之措施即刻失效。

第十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不得修改有关神圣的伊斯兰教和共和国政体之基本规定。

公民基本权利之修正,仅在为使其更有效时,方得进行。

鉴于不同时期的新经验和新要求,依本宪法第67条和第146条之规定得依总统之提议或者由国会议员之多数修改宪法的其它内容。

第一百五十条

为了处理有关修宪之提案,应当按照总统之法令建立由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成员组成之修宪委员会,该委员会起草修宪草案。

为批准宪法修正案,得以总统法令依本宪法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一章之规定召开大国民议会。

当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后,其经总统签字后生效。

第十一章 其它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统、副总统、部长、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及法官、中央银行行长、国家安全主任及政府官员在职期间不得与政府或者私人订立营利性之商业契约。

为满足个人需要之契约例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统、副总统、部长、国会议长及议员、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及法官,在职期间不得兼有其它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武装部队官员和警官,以及国家安全官员在职期间不得为任何党派之成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统、副总统、部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以及检察长任前和任后之财产,由依法建立之机构登记监管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部长、国会议员、最高法院法官、检察长和法官依法获得适当之薪酬。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依法建立独立选举委员会以组织监督各种选举和举行全国范围内之公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依法建立独立宪法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任命之。

第十二章 过渡期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父之称号和权利由非常时期之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于伊斯兰纪1381年(公历2002年)授予阿富汗前国王,Mohammad Zahir陛下,并由其终生保有。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宪法施行之日起至国会开幕式之日止的这一期间为过渡时期。

过渡时期内,过渡期的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主要事务有:

1. 在六个月内颁布有关总统、国会和地方议会选举之法令。

2. 在一年内颁布有关法院、基层行政组织之结构和权限之法令。

3. 建立独立选举委员会。

4. 实施行政和司法之改革。

5. 采取必要措施为本宪法规定之实施做准备。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任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之30天内就职。

尽所有之努力以同时举行第一任总统和议会之选举。

国会组建完成前,本宪法规定之其职权由政府代行之。应当依总统之法令组建过渡时期之最高法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会一经组建完成应立即行使其权力。

应当在下院第一次会议开始后三十天内组建政府和最高法院

过渡期阿富汗共和国总统在被选之总统就职前继续履行其职责。

过渡时期之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政府和最高院组建完成前依本宪法第157条第3款之规定继续履行其职责。

从过渡时期开始以来生效的法令必须递交给第一次国会会议。这些法令未被国会否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宪法经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批准后生效,并由过渡期伊斯兰共和国阿富汗总统签署后公布。

本宪法生效后,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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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于20031213日交由制宪大支尔格国民会议讨论。经逐条审议之后,200414日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550名代表表决通过,并由过渡政府总统卡尔扎伊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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