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1995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地位
政府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执行权,领导执行机构系统,并指导其工作。
第2条 共和国政府活动的法律基础
政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基础上并遵循宪法、并在本法令、法律和共和国其他规范法令基础上活动。
第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组成与成员
1、政府由共和国总统组成,成员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副总理、共和国政府办公厅主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和国家委员会主席。
2、关于政府的机构及其组成的建议由共和国总理在被任命后的10天内向共和国总统提出。
3、共和国政府成员须向人民和共和国总统宣誓。
第4条 共和国政府权力任期
共和国政府在总统行使权力期间行使职能,须向共和国新当选总统交出权力。共和国政府履行自己的职责至共和国新政府组成被批准之日止。
第5条 共和国政府的辞职
1、政府及其任何成员有权向共和国总统提出辞呈,如果认为不可能继续履行赋予他的职责的话。
2、在宪法第53条第7分款和第61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表决时,政府可向共和国总统提交辞呈。共和国总统须在10天内审议是否接受辞呈的问题。
3、接受辞呈意味着停止政府或者有关的政府成员的权力。接受总理辞呈意味着停止整个政府的权力。
在政府或政府成员辞呈要求被驳回的情况下,总统责成其继续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6条 根据共和国总统提议停止共和国政府的权力。
1、共和国总统有权根据自己的提议通过停止政府权力和作出解除政府任何一名成员职务的决定。
2、解除总理的职务意味着停止整个政府的权力。
第7条 共和国政府活动纲领
1、共和国总理在被任命的一个月内向议会提出政府施政纲领,假如新的政府组成支持即将卸任的政府组成的施政纲领,要提交支持上述纲领和新政府打算在自己的活动中遵守它的声明。
2、一旦政府施政纲领被驳回,总理应在两个月内向议会提出第二个施政纲领。共和国议会第二次驳回政府施政纲领只有在各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通过时方能生效。票数不够意味着赞同政府的施政纲领。
第8条 与参加共和国政府有关的限制
共和国政府成员无权;
(1)成为代表机构的代表;
(2)担任其他有偿职务,担任教学、科研或其他创造活动除外;
(3)从事经营活动;
(4)参加商业组织领导机构或监事会。
第二章 共和国政府的职权、文件、报告制与责任
第4条 共和国政府的职权
共和国政府:
(1)制定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基本方针及其实施的战略和策略的措施;
(2)制定国家社会-经济纲要和科学-技术纲要;
(3)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指示性计划;
(4)制定共和国预算和决算,保证共和国预算的执行;
(5)制定和实施加强共和国财政制度的措施,保证国家对形成和利用国家外汇、财政和物资资源是否遵守法制进行监督;
(6)实施结构政策和投资政策;
(7)制定和实施国家价格形成政策;确定须实行国家调节价格的产品、商品和劳务的名录;
(8)组织管理国家财产,制定和实施利用财产的措施,保证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产权;
(9)确定劳动工资和公民的社会保护、国家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制度和条件;
(10)制定和实施国家地区政策的基本方针;保证解决跨地区问题和地区性社会经济发展问题;
(11)确定和实施国家发展科技、运用新工艺,发展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运动的政策;
(12)制定和实施保证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以及周围自然环境的措施;
(13)保障实施法律改革;制定和实施捍卫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共和国的立法和法制、安全与国防能力、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保护国界的措施;
(14)通过举行谈判和签署国家间协议的决定;保证发展共和国与外国、国际组织与地区组织的相互关系;制定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措施;采取发展外贸的措施;实施与国际财政组织的合作与协作;
(15)任免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政府办公厅分支机构领导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16)组建和撤销隶属于政府的协商咨询机构;
(17)任命4名任期5年的监督共和国预算执行情况的核算委员会委员;
(18)根据本法令和共和国其他规范法令实施其他权力。
第10条 共和国政府文件
1、共和国政府在共和国宪法基础上并遵循宪法,以及在法律、总统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法律基础上发布规范决议和单独的决议。
2、政府决议由共和国总理签署。
3、共和国总理发布命令。
4、政府和总理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在整个共和国境内必须执行。
5、政府决议和总理命令按共和国政府工作细则规定的程序制定和通过。
6、政府决议可以由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撤销。
7、总理命令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政府和总理撤销。
第11条 共和国政府报告制和责任
1、政府在自己的整个活动中按宪法和本法令规定的形式对共和国总统负责。
2、政府成员对政府通过的决议负集体责任,即使他们或许不赞成该决定,也不许立即声明自己不同意已通过的决定。
3、政府在共和国宪法第53条第6分款规定的情况下向共和国议会报告工作。
4、政府成员在共和国宪法第57条第6分款规定的情况下向议会各院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共和国政府与国家机构的关系
第12条 与共和国总统的关系
1、共和国总统:
(1)定期向共和国总统通报政府纲领、总统交办事宜和自己工作的其他方面的执行情况;
(2)组织执行共和国总统的文件和实施对各部、国家委员会、其他中央机构以及地方执行机构对其执行情况的监督。
(3)履行总统委托它向议会马日利斯递交法律草案的事宜;
(4)提请总统批准国家社会经济纲要和科技纲要。
2、政府与共和国总统协商政府的法律工作计划。
3、共和国总统可以完全或部分中止政府文件的效力。
第13条 与共和国议会的关系
1、共和国政府拥有立法动议权,这种权力只能在议会马日利斯中实施。提交立法文件草案的决定以发布政府相应决议的方式通过。
2、共和国政府:
(1)保证执行共和国的法律,对各部、国家委员会和其他中央与地方执行机构对共和国法律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2)向议会提出共和国预算和决算;
(3)对规定减少国家收入或者增加国家支出的共和国法律草案作出结论;
(4)回答议员的质问。
第14条 与部、国家委员会、未列入共和国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的关系
共和国政府:
(1)行使领导各部、国家委员会和未列入共和国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的活动,对它们执行法律、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2)批准关于各部、国家委员会和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的条例、上述单位的机构组成、部务会议人员构成、从共和国预算中用于维持中央机关和地区机构所需拨款的数额;
(3)撤销或完全或部分中止各部、国家委员会、未列入共和国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的文件的效力;
(4)任免未列入共和国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的领导人;
(5)根据部长、国家委员会主席和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领导人的呈报,决定其副职的任免事宜;
(6)履行立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5条 与共和国主管部门的关系
共和国政府:
(1)发布决定共和国主管部门的活动范围、权力和责任的规范文件;
(2)决定从国家预算中为维持共和国主管部门所需拨款的数量;
(3)根据有关部长、国家委员会主席、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领导人的呈报、决定共和国主管部门领导人的任免事宜;
(4)履行现行立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6条 与地方执行机构的关系
1、共和国政府:
(1)就国家管理部门实施对共和国地方执行机构的领导,对它们执行法律与总统和共和国政府的文件进行监督;
(2)撤销或全部或部分中止地方执行机构文件的效力,对撤销它们或暂停它们的活动提出建议供总统审议。
2、领导相应地方执行机构的地区单位行政长官是总统和共和国政府的代表,可就国家管理问题向共和国政府提出建议。
第17条 共和国政府与其他靠国家预算拨款的国家机构的关系
共和国政府按照立法规定的程序解决其他的靠国家拨款的国家机构,包括专门机构的财政和物质技术保障问题。
第四章 共和国政府活动的组织
第18条 共和国政府会议
1、政府会议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2、政府会议由共和国总统或总理召开;
3、政府会议由总理主持,在缺席的情况下由根据工作分工代替总理工作的副总理主持。政府审议最重要问题的会议由共和国总统主持。
4、如果政府会议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政府成员参加,政府会议被认为是具有全权的。政府成员无权由他人代替出席政府会议。
5、政府会议是公开的。根据总统或总理提议,政府会议可以秘密举行。
6、筹备和举行政府会议的程序由政府工作细则规定。
第19条 共和国总理
1、共和国总理:
(1)组织政府工作,对副总理和政府成员进行工作分工;
(2)代表政府或在与共和国总统、议会、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总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方面指派政府代表机构;
(3)在国际关系中代表政府或指派代表机构,签署国家间条约或协议;
(4)就下列问题向共和国总统提出建议:关于政府机构及人员组成;关于组建、改组和撤销部、国家委员会和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关于任命政府办公厅主任、部长、国家委员会主席、州行政长官、全国直辖市和首都的市长的候选人;关于解除政府办公厅主任、部长、国家委员会主席的职务;
(5)提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批准统一的拨款制度和靠共和国国家预算拨款的所有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工资制度;
(6)向总统报告政府工作的基本方针;
(7)听取政府成员、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领导人的总结报告;
(8)执行共和国立法赋予他的其他权力。
2、在总理缺席的情况下,按总理规定的程序由一名副总理代行他的职务。
第20条 副总理和共和国政府成员
1、副总理根据职务列入政府成员并根据其分工负责:
(1)实施协调有关部、国家委员会、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以及共和国地方执行机构在授权的国家管理部门内(范围)的工作;
(2)对所协调的国家管理部门(范围)的工作状况负责,对法律和总统与政府的文件在这些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对有关的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领导人的任免事宜提出建议供共和国总理和政府审议;
(4)履行总理委托的其他职能。
2、政府成员实施对共和国部和国家委员会的领导,对属于他管辖的有关部和国家委员会的国家管理部门(范围)的工作状况负责。
3、共和国部长和国家委员会主席:
(1)保证有关的国家管理部门(范围)有效地行使职能;
(2)对发展国家管理部门(范围)的状况以及执行法律、总统和政府文件的状况负责。
第21条 共和国政府主席团
1、政府主席团是隶属于总理的常设咨询机构。
2、政府主席团成员按职务包括副总理和政府办公厅主任。总理有权决定其他政府成员作为主席团成员。
3、主席团会议的周期和议事日程由总理决定。
4、政府主席团会议由共和国总理主持,总理不在时或受总理的指派由副总理主持。
5、政府主席团的决定由共和国总理的命令形成。
6、筹备和举行政府主席团会议的程序由政府工作细则规定。
第22条 共和国部和国家委员会
1、部是实施对有关部门(范围)的国家管理的领导,以及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跨部门协调工作的共和国中央执行机构。
2、国家委员会是在国家管理的有关部门(范围)中贯彻统一的政策和为此目的根据立法从事部门之间协调工作的共和国中央执行机构。
3、部和国家委员会的部(委)务会议是隶属于部长和国家委员会主席的协商咨询机构。部(委)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和国家委员会主席从部和国家委员会的分支机构的领导中确定。
4、部、国家委员会通过的决定以部长命令和由国家委员会主席签署的共和国国家委员会决议的形式形成。
第23条 未列入共和国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
1、未列入政府组成的中央执行机构是指委员会
(КОМИТЕТ)、总局、委员会(КОМИС-СИЯ)、共和国代理机构和其他未列入政府组成的国家管理机构。
2、未列入政府组成的共和国中央执行机构就属于它职权内的问题实施部门间的协调工作,以及其他的专门的执行和解决问题的职能。
第24条 共和国主管部门
1、共和国主管部门系指隶属于部、国家委员会或在部和国家委员会中设置的委员会、司局和代理机构,以及隶属于部、国家委员会或在部、国家委员会中设置的其他国家管理机构。
2、主管部门在部、国家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自主地实施专门的执行职能和监督检察职能,以及实施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或者对下属国家管理部门(范围)的领导。
3、共和国主管部门的机构组成、职权和与有关部和国家委员会发生相互关系的程序由政府确定。
第25条 共和国政府办公厅
1、政府办公厅保证对总理和政府的活动提供信息分析、法律、组织和物质技术保障。
2、共和国政府办公厅根据共和国政府的批准的条例开展自己的活动。
3、共和国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主任领导,其任免根据总理呈报由共和国总统批准。
4、共和国政府办公厅主任:
(1)就办公厅机构和组成问题向共和国总理提出建议;
(2)就政府办公厅与总统办公厅、共和国议会办公厅、各部、国家委员会,其他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的相互关系进行组织工作;
(3)对政府办公厅分支机构的活动实施总的领导和协调;
(4)就办公厅副主任、分支机构领导人和其他办公厅职员的任免事宜提出建议供总理和政府审议;
(5)接收和解除实施办公厅技术服务和保障办公厅发挥职能的办公厅工作人员的工作;
(6)政府办公厅的构成、编制、劳动工资条件和物质生活保障以及维持办公厅人员的开支在国家预算拨款范围内由政府确定。
第26条 隶属于共和国政府的协商-咨询机构
1、为了就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制定建议可以建立隶属于政府的委员会、会议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
2、协商咨询机构由总理、副总理、政府成员领导。
3、隶属于政府的协商咨询机构的决定具有推荐性质。
第27条 本法令生效程序
本法令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纳扎尔巴耶夫
1995年12月18日阿拉木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