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七日公民投票通过)
序 言
在不朽的土耳其民族的完整和神圣的土耳其国家的生存面临共和国时期前所未有的制造分裂和毁灭的内战威胁的严重关头;
构成土耳其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土耳其武装部队响应民族的号召,发动了1980年9月12日运动。作为1980年9月12日运动的产物,由土耳其民族的合法代表制宪议会制定,国家安全委员会最后审定,经土耳其民族通过、批准和直接颁布的本宪法体现着:
——土耳其共和国的缔造者,流芳千古的领袖和无与伦比的英雄阿塔图尔克确立的民族主义观念以及他的原则和改革精神;
——作为世界民族大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和受人尊敬的一员,土耳其共和国致力于共和国的长治久安,福利、物质和精神的繁荣,以及达到现代文明水准的决心;
——民族意志至上,全部主权无条件属于土耳其民族的观念,以及被赋予以民族的名义行使主权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得逾越本宪法规定的自由民主政体及其要求的观念;
——分权制的原则,分权制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等级森严,而只是使国家机关各司其职,行使明确规定赋予它们的文明社会所必需的职能分工与合作,最高权力只属于宪法和法律;
——任何违反土耳其民族利益,有损于土耳其国家和领土完整,违反土耳其历史和价值观念,违反阿塔图尔克的民族主义、原则、改革和现代化使命的思想和观点不受保护的原则,以及根据政教分离的原则,绝对不许以神圣的宗教信条干预国家事务和政治的原则;
——每个土耳其公民生来享有按照平等和社会正义的要求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在民族文化、文明和法律制度中体面地生活,并追求物质和精神发展的权利;
——所有土耳其公民共同分享民族的骄傲和自豪,民族的欢乐和忧患,对民族的生存共同承担权利和义务,在国民生活的一切领域,和衷共济,以互相尊重权利和自由,真诚互爱的兄弟感情和对“国内和平,世界和平”的愿望和信念,享有追求和平生活的权利;
为使本宪法所体现的思想、信念和决心得到全面完整的理解,并本着尊重和绝对忠实于本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的态度予以解释和实施;
土耳其民族谨将本宪法托付给热爱祖国热爱民主的土耳其儿女。
第一编总 则
一、政体
第一条土耳其为共和国
二、共和国的特征
第二条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致力于社会安定、民族团结和社会正义;尊重人权,忠于阿塔图尔克的民族主义,并以序言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
三、国家的完整性、官方语言、国旗、国歌和首都
第三条土耳其国家包括它的领土和人民,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官方语言为土耳其语。
国旗为法律规定的红底白色星月旗。
国歌为《独立进行曲》。
首都为安卡拉。
四、不得修改的条款
第四条本宪法第一条关于国体为共和国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共和国的特征的规定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均不得修改,也不得动议修改。
五、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是:维护土耳其民族的独立和统一,保护国家的不可分割性,捍卫共和国和民主;保障个人和社会的繁荣、和平与幸福;努力消除一切限制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同社会的法治的国家原则及社会正义原则不相容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障碍;为个人物质生存和精神生存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
六、主权
第六条主权无条件属于全体国民。
土耳其国民依照宪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所授权的机关行使主权。
行使主权的权利不得委托给任何个人、任何集团或阶级。任何个人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任何非源于宪法的国家权力。
七、立法权
第七条立法权属于代表土耳其国民全体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此项权力不得委托。
八、行政权及其职能
第八条行政权及其职能由共和国总统和内阁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
九、司法权
第九条司法权由独立法院以土耳其人民的名义行使。
十、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第十条全体公民不问其语言、种族、肤色、性别、政治观点、哲学信仰、宗教、教派等等如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不得赋予任何个人、家庭、集团或阶级以特权。
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处理它们的一切事务。
十一、宪法至上与约束力
第十一条宪法条款是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执行当局和其他机构及个人均有约束力的基本法规。
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编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一般规定
一、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性质
第十二条每个人生来享有不可侵犯、转让或剥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和自由也包含个人对社会、家庭和其他个人负有的义务和责任。
二、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第十三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导与民族不可分割的的整体性,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普遍和平、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公共卫生,或出于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特殊原因,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依据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由法律加以限制。
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不得违反民主社会制度的要求,也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目的。
本条所列一般限制的理由适用于一切基本权利和自由。
三、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十四条不得出于破坏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威胁土耳其国家和共和国的生存,消灭基本权利和自由,使国家处于某一个人或集团的控制或建立一个社会阶级对其他社会阶级的统治,或制造语言、种族、宗教和教派上的歧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建立以上述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国家制度等目的,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凡违反上述禁律,或鼓动唆使他人违反者,其制裁办法由法律规定。
本宪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赋予取消本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权利。
四、中止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十五条在战争、动员、戒严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期,在不违反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部分或全部中止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或采取同宪法规定的保障相出入的应变措施。
五、外国侨民的地位
第十六条外国侨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参照国际法由法律加以限制。
第二章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人的人身不可侵犯及其物质精神完整
第十七条每个人都有生活的权利,以及维护和发展个人的物质与精神完整的权利。
除医疗需要和法定场合外,个人的人身完整不受侵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进行科学或医学试验。
任何人不受拷打和虐待。不得对任何人施行损害人的尊严的惩罚或处置。
执行法院的死刑判决和正当自卫杀人,以及在执行拘留或逮捕令,制止被捕者或囚犯逃跑,镇压暴动或骚乱以及在戒严或紧急状态下执行有关当局下达的命令时,依法使用武器而造成的死亡,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
二、禁止强制劳动
第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得被强制劳动。禁止无偿劳役。
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服刑或关押期间要求个人劳动,在紧急状态下要求公民效力,在国家需要的领域进行公民义务性质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不得视为强制劳动。
三、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十九条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除下述法定情况外,任何人的自由都不受剥夺:
执行由法院作出的应予限制自由的判决或采取安全措施;依照法院的命令或法律的强制规定,拘留或逮捕有关人员;执行旨在使未成年人接受监护下的教育或将其送交主管当局的命令;对危害公众的精神病患者、吸毒或酗酒者、流浪者或传染病患者采取法定收容措施,使其接受治疗、教育或改造;拘留或逮捕企图或已经非法入境的人,以及被决定驱逐出境或引渡他国的人。
对有明显犯罪迹象的人,只有出于防止他们逃匿、销毁或篡改证据的目的,或在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拘捕的其他类似的情况下,经法官批准才可以拘捕。只有对现行犯罪或迟延拘捕有阻碍司法秩序之虑,才可以不经法官批准实行逮捕,其条件由法律规定。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拘留或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通知本人,在无法马上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如属集体犯罪,则至迟应在移送法官审讯前通知本人。
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如属集体犯罪则须在十五天内,移送法官审讯,但由被捕地点解送距离最近的法院所需时间不计在内。如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则非经法官裁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在紧急状态、戒严或战争时期,可以延长上述规定期限。
除为防止泄露侦查的范围和问题而另有规定者外,应将被拘留或逮捕者的情况通知他们的亲属。
被羁押者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讯,有权要求在调查或取证期间被释。为了使被释人员在审讯期间出庭或履行法院的判决,可以要求他们提供保人。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对他们的情况尽快作出裁决,如对他们的限制是违法的,则可要求立即释放。
凡因受到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置而蒙受损害的人员,须由国家依法给予赔偿。
四、个人的生活秘密及其保护
(一)个人的生活秘密
第二十条每个人都有要求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但为司法调查和起诉所需的情况不受此限。
除非有法官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正式作出的决定,或由法律授权的机关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而下达的命令,个人人身及其文件和财物不受搜查与没收。
(二)住宅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的住宅都不受侵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有法官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正式作出的决定,或由法律授权的机关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而下达的命令,任何人的住宅都不准擅自闯入,不准进行搜查,住宅内的财产不得没收。
(三)通讯自由
第二十二条每个人都有通讯自由。
通讯秘密是一项基本权利。
除非有法官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正式作出的决定,或有法律授权的机关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而下达的命令,通讯不得受到阻挠,通信秘密不得受到侵犯。
对上述规定可以采取例外做法的公共机构和组织由法律规定。
五、居住和迁徙自由。
第二十三条每个人都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
为了防止犯罪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确保城市健康合理的扩展和保护公共财产,居住自由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
基于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的理由,或出于防止犯罪的目的,迁徒自由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
公民的出境自由可以因国家的经济状况、公民义务或刑事调查和起诉而受到限制。
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也不得被剥夺出境后返回国家的权利。
六、宗教和信仰自由
第二十四条每个人都有信仰、宗教信仰和信念的自由。
在不违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举行祈祷、宗教仪式和典礼。
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祈祷、宗教仪式或典礼,公开其宗教信仰和信念。不得因宗教信仰和信念而受谴责或指控。
宗教和道德的教育应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宗教文化课和道德修养课应列为小学和中学的必修课。除此之外的宗教教育取决于本人的意愿,未成年者则取决于他们法定代理人的要求。
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出于把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或法律基本制度建立在——即使部分地——宗教信条的基础上,或谋取政治利益和个人影响等目的,利用或滥用宗教感情或宗教视为神圣的事物。
七、思想和意见自由
第二十五条每个人都有思想和意见的自由。
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和目的,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公开其思想和意见;不得因其思想和意见而受到谴责或起诉。
八、表达和传播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六条每个人都享有以口头、书面、图片或其他方式单独或集体表达和传播其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包括在不受官方机构干预的情况下接收或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广播、电视、电影或其他的类似传播方式服从许可制度。
出于防止犯罪行为,惩处犯罪分子,保守国家机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保守个人和家庭生活的秘密或法律规定的职业秘密,或履行正当的司法职责等目的,上述自由可以受到限制。
在表达和传播思想时,不得使用任何为法律所禁止的语言。凡违反这一规定的手写或印刷资料、唱片、录音带或录像带以及其他表达工具,都应根据法官正式作出的决定予以没收,或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时,则可以由法定主管当局下令没收,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通知主管法官。法官应在随后的三天内对此作出裁决。
对信息和思想传播工具的使用所作的规定,除非妨碍信息和思想的传播,不应解释为是对表达和传播思想的自由的限制。
九、科学和艺术自由
第二十七条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学习、传授、解释和传播科学艺术的权利,有对科学艺术进行各种研究的权利。
传播权不得用于改变宪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目的。
本条规定不应妨碍外国出版物的进口和发行需受法律的统一管制。
十、有关新闻和出版的规定。
(一)新闻自由
第二十八条新闻自由,不受检查。建立印刷所无须经事先许可,也无须交付保证金。
不得使用任何为法律所禁止的语言刊印出版物。
国家应采取措施,确保新闻自由和通讯自由。
本宪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凡是撰写或出版各种威胁国家内外安全和国家的领土与民族不可分割的完整性,或蓄意煽动骚乱或暴动,或泄露国家机密的消息或文章的人,凡是出于上述目的的刊印或传递这类消息或文章的人,都要依照有关这些罪行的法律规定受到追究。作为防范措施,得根据法官的决定予以查封,或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时,得由法定主管当局下令查封,但至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通知主管法官。如主管法官在随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对查封未予批准,则查封即被视为业已取消而完全无效。
除为确保司法机关职能得以正常行使而由法官下令禁止者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对新闻报道实施禁令。
定期或不定期的出版物,在对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得根据法官的决定予以查封;如果迟延查封,对于维护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防止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得由法定主管当局下令查封,但至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通知主管法官;如法官在随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对查封未予批准,则查封即被视为业已取消而完全无效。
因刑事侦查或起诉的需要,对定期或不定期出版物的扣押和没收参照一般规定执行。
在土耳其境内出版的定期刊物,如被认为其内容有违反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共和国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和公共道德等情况得由法院下令暂予查封。凡显系被查封期刊之延续的出版物,均在禁止之列,得由法官下令扣押。
(二)出版定期和不定期刊物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出版定期和不定期刊物无须经事先批准,也无须交付保证金。
出版定期刊物只须向法定主管当局提供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文件。主管当局如发现提供的情况和文件违法,得请求有关法院制止出版。
有关定期刊物的出版、出版条件、资金来源和新闻职业的原则,由法律规定。法律不得在政治、经济、财务和技术上设置障碍,阻挠或刁难消息、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发表。
根据平等原则,定期刊物可以利用国家和其他公法团体或其代理机构的器材设备。
(三)保护印刷设备
第三十条对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印刷企业而建立的印刷厂及其附属设备,除确认它们犯有反对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共和国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安全的罪行外,不得以它们是犯罪工具为借口而予以查封、没收或取缔。
(四)使用除公共法人所有的报刊以外的传播媒介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个人和政党均有使用公共法人所有的报刊以外的传播媒介和通讯设备的权利。使用的条件和手续由法律规定。
法律不得以除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限制以外的理由规定限制、控制公众通过上述传播媒介获取信息,控制思想和意见以及舆论的自由形成。
(五)更正和答复权
第三十二条更正和答复权只有在个人的名誉和声望受到攻击,或报导失实时始得行使。这一权利由法律规定。
如果更正和答复未予发表,法官须在接到有关人员申诉后的七天内作出裁定应否予以发表。
十一、集会的权利和自由
(一)结社自由
第三十三条每个人都有不经事先许可结社的权利。
结社只需向法定主管当局提供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文件。主管当局如发现提供的情况和文件违法,得请求法院勒令该团体停止活动或取缔该团体。
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参加社团或强迫留在社团内。运用结社自由的方式、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社团不得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限制,不得追求政治目的,不得从事政治活动,不得接受政党的支持或支持政党,也不得同工会、公共职业组织及基金会联合行动。
社团如违背组建时的原有宗旨和条件,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被视为业已自行解散。
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得由法官下令取缔。如迟延取缔对维护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国家安全、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会造成危害,在法官作出裁决以前,得由法定的主管当局下令禁止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妨碍对武装部队和保安部队人员以及公职人员的结社权利施加限制或禁止上述人员行使该项权利。
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基金会和类似基金会的组织。
(二)举行集会和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每个人都有不经事先许可举行非武装的和平集会和游行示威的权利。
有关行政当局出于防止扰乱城市秩序的目的,可以指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路线。
行使集会和游行示威权利的方式、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法定主管当局在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件,违反国家安全要求,或肯定出现旨在破坏共和国基本特征的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禁止已定的集会和游行示威通过合法方法和程序,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任何法院都不得拒绝受理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
(二)合法审判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任何人不受法定主管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审讯。
不得设立其后果将使人受到法定主管法院以外机构审讯的拥有审判权的特别法庭。
(三)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因按当时施行的法律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惩罚;任何人不得被处以在犯罪当时施行的刑法规定为重的刑罚。
上款规定同样运用于对罪犯追诉和刑事判决的时效的法律规定。
刑罚和代替刑罚的安全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人在未被法院证实其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供述不利于其本人或其他最近亲属的证词,也不得强迫其提供此类证据。
刑事责任应由个人本人承担。
不得以没收全部财产作为刑罚。
行政当局不得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关于武装部队的内部秩序,得由法律另行规定惩戒办法而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公民不得因犯罪而被引渡给外国。
十四、提供证明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在公职人员提出的关于他们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侮辱和诽谤的诉讼中,被告有权证明其陈述是否真实。在除此而外的其他案件中,要求证明陈述是否真实之权利取决于该项陈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原告是否同意。
十五、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第四十条凡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都有及时向主管当局申诉的权利。
因受国家官员违法对待而蒙受损害的任何个人,应由国家给予赔偿。国家保留对肇事官员的追索权。
第三章社会、经济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家庭
第四十一条家庭是土耳其社会的基础。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幸福,特别是保护母亲和儿童,推行家庭计划教育。
二、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受教育权利的范围由法律确定和调整。
教育和训练应遵照阿塔图尔克确立的原则和改革的方针,在现代科学与教育方法的基础上,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不得建立违反这些原则的教育机构和训练机构。
教育和训练自由并不免除个人忠于宪法的义务。
全体男女公民必须在公立小学接受免费初级义务教育。
私立中、小学应遵循的原则,参照公立学校的标准,由法律规定。
国家应通过提供奖学金或其他资助方式,使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得以深造。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那些需要特殊训练的人经过再培训而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教育和训练机构只能从事同教育、训练和调查研究有关的活动。对这些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阻挠。
在教育和训练机构中,不得把土耳其语之外的任何一种语言作为母语传授给土耳其公民。教育和训练机构中教授的外语和用外语授课的学校应遵循的原则由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保留。
三、公共利益
(一)岸的利用
第四十三条岸处于国家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下。
海岸、湖岸、河岸以及海洋和湖泊的沿岸地带的利用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
根据使用的目的,岸和沿岸地带的宽度以及个人使用这些地方的可能性和条件,由法律规定。
(二)土地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发展土地的有效耕作,防止因侵蚀而造成水土流失,向无地或土地不足的农户提供土地,基于这一目的,法律可以根据农业区域和种植类别确定土地的合适规模。向无地或土地不足的农户提供土地,不得导致生产下降、森林资源和其他地面及地下资源的枯竭。
出于上述目的分配的土地不得再行分割,不得转让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只能由接受分配的农户及其继承人耕种。如上述规定条件丧失,被分配的土地即由国家收回,其原则由法律规定。
(三)保护农业、畜牧业及农牧民
第四十五条国家应协助农牧民购置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以防止滥用和毁坏农田、草地和牧场,依照农业生产计划原则扩大农作物生产和畜牧生产。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农牧产品的产值,使生产者获得农牧产品的真正价值。
(四)征用
第四十六条国家和公共法人有权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通过预付补偿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征用私人拥有的地产,并确立对它们的征收地役权。
征用补偿费用的计划、方法和程序由法律规定。法律在确定征用补偿费时,应考虑到税务申报单、征用时由主管当局确定的价值、地产的单价、建筑成本核算以及其他的客观标准。对补偿费同税务申报单中标定的价值之间的差额的征税办法,由法律规定。
征用补偿费采用现金预付的方式支付。但为实行土地改革、建立大型能源和灌溉工程、营建住宅、更新和营造森林、保护堤岸和兴建旅游设施而征用土地时,补偿费的支付方式由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法律可以作出分期付款的规定,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期偿付的款额应相等,对未付清的那部分款项付以对国家债务规定的最高利息。
征用小农私有耕地的补偿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预付。
(五)国有化
第四十七条私营公用事业有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收归国有。
收归国有的工作应按实际价值进行。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四、劳动和订立合同的自由
第四十八条每个人都有在他所选择的部门工作和签订合同的自由。私人可以自由兴办企业。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私人企业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目标的需要,在安全和稳定的条件下经营。
五、关于劳动的规定
(一)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劳动是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保护劳动者以改善一般劳动条件,促进就业,并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
国家在劳资关系中应采取便利性和保护性措施,以确保劳动和平。
(二)劳动条件和休息的权利
第五十条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从事不适合其年龄、性别和能力的工作。
儿童、妇女以及身体和智力不健全的人在劳动条件方面应受到特殊的照顾。
休息是劳动者的权利。
工资照发的周末、节日及年度休假的权利和条件由法律规定。
(三)成立工会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工人和雇主都有不经事先许可成立工会、雇主协会及其上级组织的权利,以便在会员的劳动关系中维护和发展会员的经济、社会权益。
成立工会及其上级组织,只需向法庭主管当局提供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文件。主管当局如发现这些情况和文件违法,得请求有关法院勒令工会或其上级组织停止活动,或勒令其解散。
加入工会和退出工会自由。
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加入、留在或退出工会。
工人和雇主不得同时加入一个以上的工会或雇主协会。
在任何工作场所就业,都不得以加入工人工会与否为条件。
担任工人工会及其上级组织的领导人,必须符合至少当过十年工人的条件。
工会及其上级组织的章程、管理和活动不得同本宪法规定的共和国的特征和民主原则相抵触。
(四)工会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性限制外,工会不得追求政治目标、从事政治活动、接受政党支持或支持政党;也不得出于上述目的同协会、公共职业组织以及基金会采取联合行动。
在工作场所开展工会活动不得成为不完成本职工作的理由。
国家对工会的行政和财政监督、工会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会员向工会交纳会费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工会不得将其收入用于不符合工会宗旨的用途,并应将其全部收入存入国家银行。
六、集体谈判、罢工权利和封闭工厂
(一)集体谈判权
第五十三条工人和雇主有签订集体谈判协议的权利,以调整相互间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条件。
签订集体谈判协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在同一工作场所,不得于同一时期签订和执行一个以上的集体谈判协议。
(二)罢工权和封闭工厂
第五十四条如在集体谈判期间发生争端,工人有权举行罢工。工人运用罢工权和雇主封闭工厂的程序和条件,以及二者的范围和双方必须服从的例外情况,均由法律规定。
不得以违反善意原则,危害社会和破坏国家财产的方式运用罢工权和封闭工厂。
罢工期间,因罢工工人和工会的故意行为或疏忽在举行罢工的地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工会承担责任。
可以禁止或推迟罢工和封闭工厂的情形及场所,由法律规定。
在禁止罢工和封闭工厂的情况下,争端由最高仲裁委员会裁决;在罢工和歇业被推迟的情况下,争端由最高仲裁委员会推迟期结束时裁决,在争端的任何一个阶段里,各方都可经协商后要求最高仲裁委员会裁决。最高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具有集体谈判协议的效力。
最高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禁止举行有政治目的的罢工和封闭工厂、团结罢工和封闭工厂,禁止占领工作场所、怠工、降低产量和其他抵制行动。
罢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不参加罢工者进入工作场所劳动。
七、合理工资的保障
第五十五条工资是劳动的报酬。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劳动者获得同他们从事的工作相称的合理工资并享有其他的社会福利。
最低工资应根据国家的经济、社会状况来确定。
八、卫生、环境和住宅
(一)卫生服务和环境保护
第五十六条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改善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
国家应统一规划、兴办卫生设施,使人人过身心健康的生活,并通过励行节约、提高效率,实现人力物力的合作。
国家应利用并监督国营和私营的卫生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履行这一职责。
可以通过法律建立普遍的卫生保险,以广泛开展卫生服务。
(二)住宅权
第五十七条国家应在符合城市特点和环境条件的计划范围内采取措施,满足人们对住宅的需要,同时还应支持社会集资营建住宅工程。
九、青年和体育运动
(一)保护青年
第王十八条青年肩负独立和共和国托付的重任,因此国家应采取措施,使青年在现代科学的指导下,遵照阿塔图尔克的原则和改革方针,得到培养和发展,反对一切旨在破坏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的观点。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青年避免沾染上酗酒、吸毒、犯罪、赌博和其他类似的恶习和愚昧。
(二)发展体育运动
第五十九条国家应采取措施,促进各种年龄的土耳其公民身心健康,鼓励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
国家应保护有成就的运动员。
十、社会保障的权利
(一)社会保障权
第六十条每个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提供社会保障。
(二)在社会保障方面应予特别保护的人
第六十一条国家应保护在战争中牺牲的烈士和以身殉职者的遗孀和遗孤,保护残废军人和老战士,使他们享有体面的生活水平。
国家应采取措施保护残疾人,使他们成为社会生活的成员。
老年人受国家保护。国家对老年人的资助以及老年人的其他权益均由法律规定。
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使那些需要保护的儿童得到社会安置。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国家应建立或督促建立必要的组织和设施。
(三)在国外工作的土耳其公民
第六十二条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在国外工作的土耳其公民的家庭团结,他们的子女受到教育,他们的文化需要和社会保障得到满足,使他们同祖国保持联系,在他们回国时提供帮助。
十一、保护历史文物、文化和自然财富
第六十三条国家保护历史文物、文化和自然财富等瑰宝,并为此采取各种支持和鼓励性措施。
对私人占有这类财富和瑰宝的限制、向受限制的上述所有者给予补偿和豁免的办法,均由法律规定。
十二、保护艺术和艺术家
第六十四条国家保护艺术活动和艺术家。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促进和支持艺术品和艺术家,推广对艺术的鉴赏。
十三、社会、经济权利的责任限度
第六十五条国家应根据保持经济稳定的需要,并在财源许可的限度内,履行本宪法所规定的社会、经济责任。
第四章政治权利和义务
一、土耳其公民资格
第六十六条凡是通过公民资格的纽带隶属于土耳其国家的人都是土耳其人。
父或母为土耳其人的子女为土耳其公民。父为外国人和母为土耳其人的子女的公民资格由法律规定。
公民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丧失。
任何一个土耳其人,除犯有不忠于祖国的行为者外,不得被剥夺公民资格。
不得剥夺任何人对剥夺公民资格的裁决和手续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二、选举、被选举和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有以无党派人士身份或在某一政党内从事政治活动和参加公民投票的权利。
选举和公民投票应依照自由、平等、秘密、直接、普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原则,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凡年满二十一岁的土耳其公民都有参加选举和公民投票的权利。
行使上述权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现役军人中的列兵和下士、军校学生、在监狱和拘留所服刑和被拘留的人不得参加投票。
三、关于政党的规定
(一)建党、入党和退党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建立政党并依照规定手续参加或退出政党的权利。只有年满二十一岁的人才能参加政党。
政党是民主政治生活不可缺少的成分。
成立政党无须经事先许可,政党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
政党的章程和纲领不得违反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原则,不得违反人权、国家主权、民主的和非宗教的共和国的原则。
禁止成立旨在建立和维护阶级或集团统治或任何形式的专制统治的政党。
政党不得在国外建立组织和活动,不得建立妇女支部、青年支部和其他类似导致特权的外国组织,也不得建立基金会。
法官和检察官、高级司法机关成员、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高等教育委员会成员、在公共机构中任职的官员和从事非工人性质工作的其他公职人员、学生和武装部队成员一律不准参加政党。
(二)政党应遵循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政党不得从事不符合党章和党纲的活动;不得违反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违反者将予永久取缔。
政党不得出于推行和加强本党政策的目的同协会、工会、基金会、合作社、公共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建立政治关系或进行政治合作,也不得接受它们的物质援助。
政党的内部活动和决议不得违反民主原则。
对政党的财务审计由宪法法院执行。
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应优先审查新建政党的章程、纲领和建党人的法律状况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视其活动。
取缔政党由宪法法院在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起诉后裁决。
被永久取缔的政党的创建人和各级领导人不得成为新政党的创建人、领导人和监督人;不得建立以被取缔的政党的成员为主体的新政党。
政党不得接受外国、国际组织、外国的协会或集团的物质或金钱援助,不得接受它们的命令,参加它们的危害土耳其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决议和活动。凡违反本款规定的政党也将被永久取缔。
有关政党的组建和活动、对政党的监督和取缔的规定,由法律依照上述原则作出。
四、担任公职的权利
(一)担任公职
第七十条每个土耳其人都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聘任公职人员,除要求具备任职资格外,不得规定其他任何歧视性的条件。
(二)申报财产状况。
第七十一条担任公职的人员申报其财产的办法以及每隔多久须重行申报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本规定对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任职的人员也不例外。
五、为国家服务
第七十二条为国家服务是每个土耳其人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服兵役还是在行政机构服务,具体办法和要求由法律规定。
六、纳税义务
第七十三条为应付公共开支,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财力纳税的义务。
公平合理地分担纳税义务是财政政策的社会目标。
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征课、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
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七、请愿权
第七十四条公民有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当局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提出同自身或公众有关的请求和申诉的权利。
对同个人有关的请求的处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者本人。
行使此项权利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三编共和国的主要机构
第一章立法机构
一、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一)组成
第七十五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由四百名议员组成。议员由全国普选产生。
(二)议员资格
第七十六条凡年满三十岁的土耳其人均可当选为议员。
文化程度低于小学毕业者、经法院宣告为丧失法律行为能力者、未服义务兵役者、禁止担任公职者、除过失罪外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监禁或徒刑者;因犯有贪污、腐化、贿赂、盗窃、诈骗、伪造、背信、欺骗性破产等不名誉罪行和走私、在官方投标或买卖中舞弊、泄露国家机密、参与意识形态行动或无政府主义活动,以及挑唆这类行动等任何一项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在被赦免后也不得被选为议员。
法官和检察官、高级司法机关成员、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高等教育委员会的委员,在公共机构中任职的官员和从事非工人性质工作的其他公职人员,以及武装部队的成员,除非辞去他们所担任的职务,不得充当议员候选人,也不得被选为议员。
(三)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选举期
第七十七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选举每五年举行一次。
议会得在任期届满以前决议举行新的选举,也得由共和国总统依据宪法规定条件决定举行新的选举。任期届满的议员可以重新当选。
议会决定举行新的选举后,继续行使职权到新届议会选出时为止。
(四)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延期选举和补缺选举
第七十八条因战争不能举行新的大选时,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得议决推迟一年举行。
如造成延期的原因仍未消除,可以依照延期决定中的法定程序再次推延。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席出现空缺时,应举行补缺选举。补缺选举在每一选举期内只能举行一次,并不得在大选后的三十个月内举行。如果议席出缺达到议席总数的百分之五,应在三个月内举行补缺选举。
补缺选举不得在大选前的一年内举行。
(五)选举的全面管理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选举应在司法机关的全面管理和监督下举行。
最高选举委员会履行下述职能:制定制度确保选举自始至终公正而有秩序地进行的一切措施;调查选举中或选举后出现的一切舞弊行为、对选举的不满和异议,并对它们作出最后裁决;核实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的选举记录,对最高选举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告。
最高选举委员会和其他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由法律规定。
最高选举委员会由七名正式委员和四名候补委
员组成。其中六人由最高上诉法院,五人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别从本院的成员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以获得全体成员的绝对多数票者为当选。上述当选委员以绝对多数票和秘密投票方式从委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人。
由最高上诉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选举产生的最高选举委员会委员,分别以抽签的方式各选出两名候补委员。最高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不参加此项抽签。
对修改宪法的法律进行公民投票的指导和监督,依照适用于议员选举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议员的规定
1.代表国家
第八十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员不是代表他们的选区或选举他们的选民,而是代表整个国家。
2.宣誓
第八十一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就职时,须作如下宣誓:
“我谨以我的名誉在伟大的土耳其民族面前宣誓:我决心维护国家的生存和独立,维护祖国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维护无条件的民族主权;忠于法律至上,忠于民主和非宗教的共和国和阿塔图尔克的原则和改革;决不背离使人人能在社会安定繁荣的环境中,本着民族团结和社会正义以及格遵宪法的精神,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理想。”
3.同议员身份不相容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员不得在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法人组织及其附属机构中,在政府部门或其他公共法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的公司企业中,在那些由法律规定拥有特别收入来源和享受优惠的公益团体、接受国家资助和免税优惠的基金会、工会、公共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以及它们参与的公司或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委员会中担任职务或充当其代表,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包揽任何承包业务,也不得充当它们的代理人和仲裁人。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员不得接受委托,担任需要由行政机关推荐、委派、任命或批准的任何公私职务。议员需经议会批准才能接受由内阁就特定事项委托的不超过六个月期限的临时任务。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和从事的其他职务和活动由法律规定。
4.议员的豁免权
第八十三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不因在议会履行职务时的投票和发言以及在议会里所发表的意见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除非议会根据该次会议主席团的提议另有规定,议员不因在议会外重述或披露上述内容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议员被指控在当选前或后有违法行为时,没有议会的决定不受拘留、讯问、逮捕或审判。如系应判处重刑的现行犯以及本宪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并在选举前已开始侦查的罪行,不得适用本规定。但在这种情形下,主管当局须立即将情况直接通知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对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在其当选前或后所作的刑事判决,应推迟到他的议员身份终止后执行;法定时效不包括议员任期。
再次当选的议员,只有经议会重新取消其豁免权后才能受刑事侦查和审问。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中的议会党团不得就议员豁免权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5.议员资格的丧失
第八十四条本人辞职者、经法院判决犯有不得当选为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的罪行者、被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者、退出原所属政党后加入其他政党或在除选举期间的临时政府之外的内阁中任职者、接受同议员身份不相容的职务者、在一个月内总计五次无故不出席议会会议者,由全体议员以绝对多数票决定取消其议员资格。
退出原所属政党的议员,在下届大选中不得被退党时存在的任何政党的中央机构提名为候选人。
当议员的行动和言论已构成宪法法院决定取缔政党的理由时,其议员资格以及在取缔该政党的诉讼立案时的该政党其他议员的资格,自取缔令通知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主席或副主席之日起丧失。
6.请求恢复议员豁免权或议员资格
第八十五条如议会决定取消某议员的豁免权或取消其议员资格,该议员或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其他任何一名议员,自决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星期内,可以以违反宪法或议会议事规则为理由,请求宪法法院撤销该项决定。宪法法院应在十五天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
7.薪俸和津贴
第八十六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的薪俸和津贴由法律规定。其月薪不得超过最高级别的政府官员的月薪,差旅津贴不得超过月薪的二分之一。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支领薪俸和津贴并不影响社会保险机构照常付给他们年金及类似的津贴。
预支薪俸和津贴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总额。
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职能和权力
(一)一般规定
第八十七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修改和撤销法律;监督内阁和内阁部长;授权内阁就特定事项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政令;讨论和通过预算和决算法草案;决定印制货币和宣战;批准国际条约;宣布实行大赦或特赦,但犯有宪法第十四条列举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除外;核准法院判处
的死刑;以及本宪法其他条款赋予的职权。
(二)立法提案和辩论
第八十八条内阁和议员有立法创议权。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就法案和提案举行辩论的程序和原则由议事规则规定。
(三)共和国总统公布法律
第八十九条共和国总统须在十五天内公布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
在上述期限内,总统得将他认为不宜颁布的法律附上说明理由的文书退还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重新审议。但预算法不在此限。
如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未加修正地重新通过所退还的法律,总统应予公布;如议会对退还的法律作出修改。总统得将修改后的法律再次退还议会。
有关修改宪法的规定予以保留。
(四)国际条约的批准
第九十条以土耳其共和国的名义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根据一项法律确认后予以批准。
凡不使国家承担财政义务、不侵犯土耳其侨外公民身份或财产权的有关经济、贸易或技术关系,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协定,可以通过公布的方式生效。在这种情形下,这些协定应在公布之日起的两个月内通知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为执行国际条约而签订的协定和根据法律授权签订的经济、贸易、技术或行政协定无需经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批准,但根据本款规定签订的经济、贸易协定或涉及个人权利的协定未经公布不得生效。
涉及修改土耳其法律的协定,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生效的国际协定具有法律效力。对这些协定不得以违宪的理由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五)授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第九十一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得授权内阁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但除戒严和紧急状态时期外,不得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调整本宪法第二编第一章和第二章中关于基本权利、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第四章中关于政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授权法应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的目的、范围、原则、执行期限以及在规定期限内能否发布一个以上的命令作出明确规定。
被授予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权力,不得因内阁辞职、被解散或立法期满而中止。
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批准时,议会应说明该权力是否业已终止或是否继续生效至该期限届满时为止。
有关在戒严和紧急状态时期由共和国总统主持内阁会议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的规定予以保留。
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自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命令本身得规定较此为晚的生效日期。
命令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同日,应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授权法和依据授权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应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有关委员会和议会全体大会优先紧急讨论。
凡未在公布之日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命令自当日起停止生效,被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否决的命令则自该决定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停止生效。经修改后通过的命令中的修正条款,自这些修正条款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六)宣布战争状态和批准使用武力
第九十二条在国际法视为合法的情况下宣布战争状态的权力,以及除由于土耳其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或国际礼遇原则的需要外批准向外国派遣土耳其军队或允许外国军队驻扎在土耳其的权力属于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闭会或休会期间,当国家突然遭到武装侵略,迫切需要立即决定使用武装部队时,共和国总统有权决定使用土耳其武装部队。
三、关于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活动的规定
(一)召集会议和休会
第九十三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于每年9月1日自行召开会议。
议会在一个立法年度内至多可以休会三个月;在议会休会或闭会期间可以由共和国总统直接召集或应内阁的要求召集议会会议。
议长也可以直接召集或应五分之一议员的书面请求召集议会会议。
在休会或闭会期间召集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会议,须在优先审议此次会议特定审议事项后方可重新休会和闭会。
(二)主席团
第九十四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主席团由从议员中选出的议长、副议长、秘书和行政负责人组成。议会主席团须按各议会党团比例代表的原则组成。各议会党团不得提名议长候选人。
在议会每届任期内,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主席团的选举应举行两次。第一次选举中当选的人员任期两年,第二次选举中当选的人员任期三年。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长候选人由议员中推选,在议会召集之日起的十天内通知主席团,议长选举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头两轮投票中需获议员总数三分之二多数票,第三轮投票中获议员总数绝对多数票才能当选。如第三轮投票中无人获绝对多数票;则在第三轮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当中举行第四轮投票;在第四轮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即当选为议长。议长选举应在候选人提名期截止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完成。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副议长、秘书和行政人员的人数、参加选举的法定人数、投票次数和程序由议会议事规则规定。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长和副议长不得参加他们所属党团或议会党团在议会内或议会外的活动;除为议长职责所必需者外,不得参加议会辩论;议长和主持该次会议的副议长不得投票。
(三)议事规则、议会党团和安全事务
第九十五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依照自行制订的议事规则进行活动。
议事规则的细则规定须确保各议会党团能按它们的人数比例参加议会的一切活动。每一议会党团至少须有二十名议员组成。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全部建筑物、设施、附属设施和地基的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由议长办公厅组织和实施。主管当局应为议长办公厅配备足够的力量,以保证安全和其他服务工作的需要。
(四)开会和通过决议的法定人数
第九十六条除宪法另有规定者外,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须有至少三分之一议员出席才能开会,经出席议员过半数赞成即可通过决议;但通过决议的法定人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议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加一人。
内阁成员不能出席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会议时,可以委托一名部长代替投票。一名部长至多只能投包括他自己的一票在内的两票。
(五)辩论公开进行并公布于众
第九十七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全体会议上的辩论应公开进行,并在议事录中全文发表。
依照议事规则规定,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得举行秘密会议,秘密会议上的辩论情况是否公布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决定。
除非议会根据该次会议主席团的建议另有规定,议会公开会议的记录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自由公布。
四、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了解情况和进行监督的途径
(一)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通过询问、议会调查、一般辩论、质询和议会审查等途径行使监督权。
询问就是要求总理或部长以内阁的名义用口头或书面回答的方式报告情况。
议会调查就是为了解某一具体问题而进行的调查。
一般辩论就是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全体会议上就涉及社会和国事活动的具体问题进行的辩论。有关询问、议会调查和一般辩论的动议的提出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答案、辩论和调查的程序,由议事规则规定。
(二)质询
第九十九条质询动议应以议会党团的名义或至少有二十名议员附议始得提出。
质询动议应在提出后三天内印发给议员;自发给议员之日起的十天内,议会应就是否将其列入议程进行辩论。在上述辩论中,只许由一名动议提出者、每个议会党团各一名议员、代表内阁的总理或一名部长发言。
在决定将质询动议引入议程的同时,应确定辩论的日期,但辩论不得在决定列入议程之日起的两天内举行,也不得推延到七天后才举行。
在辩论质询动议期间,由议员或议会党团提出的附述理由的不信任案或内阁提出举行信任投票的要求,均须在提出一昼夜后始得交付表决。
只要全体议员的过半数投不信任票,内阁或某一部长应即辞职;此项表决只统计不信任票的票数。
质询应符合议会活动顺利进行及上述原则,有关质询的其他事项由议事规则规定。
(三)议会调查
第一百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根据十分之一以上议员的动议,得要求对总理或部长进行调查,议会至迟在一个月内应就此项要求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如决定进行调查,议会应按各政党议席比例组成十五人调查委员会主持此事。委员会人选由各政党按分配的名额推荐三倍的候选人,然后从各自的候选人中抽签确定。调查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就调查结果向议会提出报告,如调查不能如期完成,得给委员会以两个月的最后期限。
议会应先讨论该报告,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将当事人送交最高法院。将当事人送交最高法院的决定须以议员总数的绝对多数赞成始得通过。
各议会党团不得擅自对议会调查进行讨论和作出决议。
第二章行政机构
一、共和国总统
(一)当选资格和无党派身份
第一百零一条共和国总统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从年满四十岁,受过高等教育的议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并具有当选议员资格的土耳其公民中选出,任期七年。
非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须至少有五分之一议员的书面推荐,才能被提名为共和国总统候选人。共和国总统不得连任。
当选总统,如系某一政党成员,则须脱离其所属政党,其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职务亦应终止。
(二)选举
第一百零二条共和国总统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以全体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并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如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处于休会期间,应立即复会。
新总统选举应于在职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天内或总统缺位后十天内开始举行,并在选举开始后的三十天内完成。选举期的头十天内应将总统候选人通知议会主席团,选举应在余下的二十天内完成。
如在头两轮——其间至少需有三天的间隔——投票中无人获得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则应举行第三轮投票,在第三轮投票中获得议员总数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即当选为总统。如在第三轮投票中无人获得议员总数过半数的选票,则在第三轮投票中无人获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举行第四轮投票,如在这轮投票中仍无人获得议员总数过半数的选票,则应立即举行大选,选举新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任期届满的总统继续行使职权至新当选总统就职时为止。
(三)宣誓
第一百零三条共和国总统就职时须向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宣誓,誓词如下:
“我谨以共和国总统的身份,以我的名誉和人格向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和历史宣誓:我决心维护国家的生存和独立,维护祖国和民族不可分割的完整性,维护无条件的民族主权,遵守宪法、法治,忠于民主、阿塔图尔克的原则和改革,忠于政教分离的共和国原则,决不背离人人能在国家安定繁荣的环境中,本着民族团结和社会正义的精神,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理想,为维护和提高土耳其共和国的荣誉和声望,公正无私地履行我担负的职责而竭尽全力。”
(四)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共和国总统为国家元首,并以此身份代表土耳其共和国以及土耳其民族的团结一致;共和国总统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国家机关职能正常协调地行使。
出于上述目的,根据宪法有关条款的明确规定,共和国总统行使以下职权:
1.同立法有关的职权:
总统认为必要时,在立法年度开始的第一天向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致开幕词;
必要时召集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开会;
公布法律;
将法案退还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复议;
总统认为必要时,将修改宪法的法律提交公民复决;
以某些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及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事规则在形式和内容上全部或部分违宪为理由,向宪法法院提出撤销诉讼案;
决定宣布大选,选举新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2.同行政职能有关的职权:
任命总理和接受总理的辞职;
根据总理的提请任免部长;
总统认为必要时主持内阁工作或主持召集内阁会议;
派遣驻外使节,接受外国使节;
批准和公布国际条约;
代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担任土耳其武装部队总司令;
决定使用上耳其武装部队;
任命总参谋长;
召集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主持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
根据由他主持召开的内阁会议的决定,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签署命令;
决定对某些长期患病、残废和年迈囚犯予以减刑或赦免;
任命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和主席;
责成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
任命高等教育委员会的委员;
委任大学校长;
3.同司法有关的职权:
委任宪法法院的成员、最高行政法院四分之一的成员、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共和国副首席检察官、最高军事上诉法院的成员、最高军事行政上诉法院的成员、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的成员;
此外,共和国总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遴选任命权及其他职权。
(五)责任和非责任状况
第一百零五条除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无需总理和有关部长签署,只由总统单独签署的总统令外,其他的一切总统令都要由总理和有关部长副署;总理和有关部长应对上述总统令负责。
不得对总统单独签署的决定和命令向包括宪法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共和国总统得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根据全体议
员的至少三分之一的提议,并以至少四分之三议员通过的决定,以叛国罪提出弹劾。
(六)共和国总统的代理
第一百零六条共和国总统因患病、出国等原因暂时离职时,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代行共和国总统职权至总统恢复行使职务时为止;共和国总统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缺位时,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代行职权至选出新总统时为止。
(七)共和国总统秘书处
第一百零七条共和国总统府秘书处的建立、组织、行使职权的办法,以及人员的任命由总统令确定。
(八)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零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直接隶属于总统府,它受总统委托对一切公共组织和机构,以及一半以上的资本属于公共组织和机构的企业、公共职业组织、各级雇主协会和各级工会、社会福利团体和基金会进行各种调查、研究和监督,以确保行政机构遵纪守法、更有秩序更卓有成效地履行它们的职责。
武装部队和司法机关不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总统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中任命,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从委员中任命。
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则、委员的任期和有关委员法律地位的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二、内阁
(一)组织
第一百零九条内阁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
总理由总统从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员中任命。
部长由总理从土耳其大国民会议员或具有当选为议员资格的人员中提名,由总统任命;必要时,得由总统根据总理的提请解除部长的职务。
(二)就职和信任投票
第一百一十条内阁名单应完整地提交给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如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处于休会期间,应立即复会。
内阁的施政纲领应在内阁组成后的一周内由总理或一位部长向上耳其大国民议会宣读,并要求信任投票。政纲宣读两整天后开始关于信任案的辩论,辩论结束一整天后举行投票。
(三)任职期间的信任投票
第一百一十一条如总理认为有必要,经内阁讨论后,可以请求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举行信任投票。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须于接到信任投票的请求的一整天后方可举行辩论,并须于辩论结束一整天后方可举行投票,
信任投票的请求须以议员总数的绝对多数方可否决。
(四)职能和政治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总理作为内阁首脑,负责协调各部之间的合作,监督政府总政策的实施。内阁成员应对政府总政策的实施负集体责任。
各部部长对总理负责,同时也对各自分管的事务及其下属的行为和活动负责。
总理负责督促各部部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应为此采取矫正措施。
内阁中的非议员部长应依照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宣誓,在担任部长期间应遵守议员的规则和条件,同时享有与议员相同的豁免权,领取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同等的薪俸和津贴。
(五)各部的组成和各部部长
第一百一十三条内阁各部的建立、撤销、职能、权限和组织均由法律规定。
部长缺位或部长因请假或因正当理由缺席,得由另一名部长暂时代理。但一个部长不得代理一个以上的部长职务,
根据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决定被送交最高法院的部长丧失其部长资格。如总理被送交最高法院,其政府即视同业已辞职。
部长因故缺位,须在十五天内予以任命。
(六)大选期间的临时内阁
第一百一十四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大选前,司法部、内政部和交通部的部长应辞职。总理应在选举开始前三天,如选举期结束前决定举行新选举则在此决定之日起的五天内,从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无党派议员或议会外的无党派人士中进选任命上述三个部的部长。
如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决定举行新选举,内阁应辞职,由总统任命一位总理组成临时内阁。
临时内阁由各议会党团按议席比例组成,但司法部、内政部和交通部的部长从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无党派议员或议会外的无党派人士中任命。
从各议会党团中委任的内阁成员人数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确定并通知总理。如被提名的政党议员不接受此项委任或随后辞职,则以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无党派议员或议会外的无党派人士替补。
临时内阁应在举行新选举的决定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的五天内组成。
对临时内阁无需举行信任投票。
临时内阁在选举期间行使职权,直到新议会召开时为止。
(七)条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内阁得就法律或法律规定事项的实施方式制订条例,但此等条例不得同现行法律相抵触,并须经最高行政法院审核。
条例须由总统签署,并以与法律相同的方式公布。
(八)共和国总统决定改选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如内阁未能获得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信任投票,或因依照第九十九条和一百一十条规定通过不信任案而被迫辞职,并且新内阁不能在四十五天内组成或虽然组成但未能获得信任投票,总统在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磋商后得决定重新举行大选。
如果总理不是因未获信任投票而辞职,并且在其辞职后的四十五天内未能组成新内阁,或在新选出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产生议会主席团后的四十五天内未能组成新内阁,总统在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磋商后得决定重新举行大选。
新选举应在此项决定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立即举行。
(九)国防
1.总司令和总参谋长
第一百一十七条总司令职务在精神上存在于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而由共和国总统代表之。
内阁应就国家安全和武装部队的国防战备对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负责。
总参谋长为武装部队的指挥者,在战时代表共和国总统行使总司令的职责。
总参谋长由总统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其职权由法律规定。总参谋长行使职权时对总理负责。
国防部同总参谋部和各司令部的职责关系和权限范围由法律规定。
2.国家安全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安全委员会由总理、总参谋长、国防部长、内政部长、外交部长、陆海空三军司令和宪兵司令组成,由总统担任主席。
根据议程的特点,有关部长和其他有关人士可以应邀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发表他们的意见。
国家安全委员会应把它对确立、制定和执行国家安全政策的决定和进行必要协调的意见通知内阁。内阁应优先考虑委员会就捍卫国家的生存和独立,维护国家的完整和不可分割性,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等问题应采取的措施所作的决议。
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议程由总统在考虑总理和总参谋长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当总统不能出席时,国家安全委员会由总理负责召集。
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和任务由法律规定。
三、紧急状态下的管理程序
(一)紧急状态
1.因自然灾害和严重经济危机宣布紧急状态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发生自然灾害、危险的传染病或严重的经济危机等情况下,内阁在总统的主持召集下,得宣布在国家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地区,或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紧急状态。
2.因暴力事件蔓延和公共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宣布紧急状态
第一百二十条当出现旨在破坏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由民主制度或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大规模暴力行动的严重迹象,或公共秩序因暴力事件遭到严重破坏时,内阁在总统的主持召集下,在征求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后,得宣布在国家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地区,或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紧急状态。
3.有关紧急状态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依照宪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条决定宣布紧急状态后,该决定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立即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批准。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若正在休会,应立即召集会议。议会可以修正紧急状态的期限,应内阁的请求,可以延长或解除紧急状态,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四个月。
在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宣布紧急状态的情形下,公民在金钱、物质和劳务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如何在宪法第十五条的原则指导下限制和中止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怎样采取和以什么方式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授予政府官员何种权力、对官员的地位应作何种修正和紧急状态下的管理秩序,以及上述种种规定对各种紧急状态分别适用的范围,均由紧急状态法规定。
在紧急状态期间,内阁在总统的主持召集下,得就紧急状态的必要措施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这类命令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在同一天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审批;有关议会审批此类命令的期限和程序由议事规则规定。
(二)戒严、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一百二十二条如发生旨在破坏宪法规定的自由民主制度或基本权利和自由、比需要宣布紧急状态更严重的大规模暴力行动,或发生战争、战争危机、暴动、反对祖国和共和国的武装叛乱或从内部或外部威胁国家和民族完整的大规模暴力行动等情况时,内阁在总统的主持召集下,经征询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后,得宣布在国家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地区或全国范围内实施不超过六个月的戒严。此项决定应立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在同一天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批准。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若正在休会,应立即召集会议。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如认为必要时,得缩短、延长或取消戒严。
戒严期间,内阁在总统的主持召集下,得就内战状态的必要措施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此类命令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在同一天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审批。有关议会审批此类命令的期限和程序由议事规则规定。
延长戒严须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决定,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在战争状态下,上述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不适用。
关于在戒严、动员和战争状态下适用的规定和如何处理事务、同行政机构的关系、如何限制或中止行使自由权利、公民在战争状态或出现战争危机逼近的情况下应负的义务,均由法律规定。
各戒严司令应在总参谋长统辖下行使职责。
四、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
1.行政机关的整体性和公共法人地位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通过其组织和职能构成一个整体并由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能以中央集权和地方管理原则为基础。
公共法人组织由法律或依据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力建立。
2.行政法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总理府、各部和公共法人组织为贯彻有关其职责范围的法律和条例可以在不违反这些法律和条例的条件下颁发行政法规。
哪些行政法规需要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由法律规定。
(二)要求司法审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行政机关的一切行动和行为都可以要求司法审查。
总统依据职权亲自采取的行动和最高军事委员会的决定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上诉的时效从书面通知发出之日算起。
司法机关受理此类案件的权力仅限于核查行政机关的行动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不得作出限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原则履行行政职能的裁决,也不得作出属于行政行动和行为性质的裁决或导致取消处置权的裁决。
如果行政行为的贯彻造成难以弥补或无法弥补的损害,而该行政行为显属违法,可以在说明理由后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决。
在紧急状态、戒严、动员和战争状态下,或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等原因,法律可以限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其行动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任。
(三)行政组织
1.中央行政
第一百二十六条按照中央行政结构的观点,土耳其根据地理位置、经济条件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划分为若干省;省再划分为若干下级行政区域层次。
省行政以广泛分权原则为基础。
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协调,得设立包括若干省的中央行政组织。此类组织的职权由法律规定。
2.地方行政
第一百二十七条地方行政机关是为满足省、市和村的居民的当地共同需要而设立的公共法人实体,其决策机构由选民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其组织原则由法律规定。
地方行政机关的组成和职权由法律依照地方行政原则规定。
地方行政机关的选举,依照本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每五年举行一次。法律可以对大城市规定特殊的管理形式。
司法机关应负责解决对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机构取得机构地位所产生的异议,并监督它们是否已丧失其地位。但对于因同职责有关的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起诉的地方行政机关或这些机关的人员,内政部长在判决之前可以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免除他们的职务。
为确保地方行政部门能依照行政统一的原则履行它们的职能,实现公共服务协调一致,维护社会利益和尽量满足地方的需要,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拥有监护权。
地方行政机关为开展某些公共服务,经内阁批准可以建立联合体,这些联合体的职能、权限、财政和安全事务以及同中央政府的联系和关系,均由法律规定。对这些行政机关应拨给同它们的职能相称的国家经费。
(四)关于公职人员的规定
1.一般原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家、国营经济企业和其他公共法人组织依照一般行政原则承担的公共服务所要求的基本职能和长期职能,由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履行。
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职责和权限、权利和义务、薪俸和津贴,以及同个人地位有关的其他事项均由法律规定。
培养高级行政人员的程序和原则,由法律另行规定。
2.任务和责任、进行纪律处分时的保障
第一百二十九条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
如不给政府官员、其他公职人员和公共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的成员以辩护权,不得给予纪律处分。
除警告和申诉外,纪律处分的决定须接受司法审查。
对武装部队成员、法官和检察官的规定予以保留。
对于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行政机构提起诉讼。
对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犯罪指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须经法定行政当局的同意,方可提出。
(五)高等教育机构及其上级组织
1.高等教育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为依照现代教育和训练原则的体制培养符合国家和民族需要的人才,应由国家根据法律建立设置多种学科、具有公共法人地位和实行科学自治的大学,以便继中等教育后进一步开展各个层次的教育、训练、科研、出版和咨询工作,为国家和人类服务。
基金会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在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条件下,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建立高等教育机构。
法律应规定大学在全国范围内均衡分布。
大学、教学人员及其助手可以自由地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和出版活动。但这一权利并不包含赋予从事危害国家的生存和独立,反对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活动自由。
大学及其附属单位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并由国家保障它们的安全。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大学校长由总统委任,学院院长由高等教育委员会委任。
除高等教育委员会或大学的权力机关外,任何机构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大学的管理监督机关和教学人员的职务。
大学制定的预算经高等教育委员会审批后上报国民教育部,依照总预算和补充预算遵循的原则办理手续后生效,并接受监督。
高等教育机构的建立,它们的组成、机制和选举,它们的任务、权力和责任,国家对大学行使监督和控制权的程序,教学人员的任务、职衔、聘任,晋升和退休,教学人员的培训,大学及其教学人员同公共机构和其他机构的关系,教学制度和学制,学生入学,考勤和应交纳的学费,国家提供资助的原则,纪律和处罚事项,财务,人事权利,教学人员必备条件,根据大学之间的需要聘任教学人员,在自由和有保障的条件下根据现代科技的需要进行教学,高等教育委员会和大学对国家教育经费的使用,均由法律规定。
基金会创办的高等教育机构,除财务和校务管理外,在学术活动、教学人员的招聘以及安全事务等方面,均遵照本宪法对国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高等教育的最高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成立高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是计划、组织、管理和监督高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指导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训练和科研活动,保证这些机构的建立和发展符合法律规定的目标和原则,保证拨给大学的经费得到有效使用,以及制定教学人员的培训计划。
高等教育委员会由总统从内阁、总参谋长和各 大学依照法律规定的数量、条件和程序提名的候选人中,按优先考虑在担任大学校长和教学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教授的原则任命的委员和由总统直接指定的委员组成。
高等教育委员会的组织、任务、权力、责任和工作方针由法律规定。
3.适用于特殊规定的高等教育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土耳其武装部队和安全组织所属的高等教育机构,适用于各自的特殊法律规定。
(六)同国家有关系的广播电视行政和通讯社
第一百三十三条广播电视台只能由国家建立,并由公正中立的公共法人管理。
法律规定,必须以维护士耳其国家的生存和独立,维护国家和民族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维护社会安全、公共道德和宪法第二条规定的共和国基本特征的方式播映节目;广播电视台的管理和监督、管理机构的组成和各种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映都应遵循公正中立原则。
新闻和节目的选择、制作和播出的原则,促进民族文化和教育的原则和确保新闻准确的原则,以及管理机构的选举、任务、权力和责任,均由法律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具有国家经济企业性质的通讯社和接受国家或其他公共法人组织财政资助的通讯社,同样适用。
(七)阿塔图尔克文化、语言和历史最高学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成立“阿塔图尔克文化、语言和历史最高学会”,其宗旨是对阿塔图尔克的思想、原则和改革,对土耳其文化、土耳其历史和土耳其语言进行科学的研究、介绍、传播和出版:它受阿塔图尔克的精神保护,受总统的监督和支持,隶属于总理,由阿塔图尔克研究中心,土耳其语言学会、土耳其历史学会和阿塔图尔克文化中心组成,具有公共法人的地位。
阿塔图尔克遗赠给土耳其语言学会和土耳其历史学会的收入应予保留,并拨归上述两个学会所有。
阿塔图尔克文化、语言和历史最高学会的建立、机构、工作程序和人事工作,以及对所属机构拥有的权力,均由法律规定。
(八)公共职业组织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共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是依法建立的公共法人团体,其宗旨在于满足从事同一职业的人员的共同需要,为其职业活动提供方便,使该职业的发展符合共同的利益,维护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使从事本职业的人员之间以及同公众之间保持公正和信任的关系;职业组织的机构由其成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对公共机构或国营经济企业中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得要求他们必须加入公共职业组织。
公共职业组织不得从事不符合其既定宗旨的活动;不得参与政治活动或同政党、工会和协会联合行动。
政党、工会和工会的上级组织不得在公共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的机构选举中推举候选人,也不得进行支持或反对某个候选人的活动和宣传。
公共职业组织依法接受国家的行政和财政监督。
公共职业组织的负责机构如有不符合其宗旨的活动或政治活动,法院应法定主管机关的请求,得下令解散其原来的负责机构,并选举新的负责机构。
根据维护土耳其国家的生存和独立,维护国家和民族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保持社会安定,防止发生威胁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特征的活动的需要,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地方最高行政首长有权临时解除这些机构的职责。
解除它们职责的决定在三天内通知法院。法院至迟应在十天内对该决定是否正当作出裁决。
(九)宗教事务局
第一百三十六条宗教事务局属一般行政范畴,遵循政教分离的原则,负责履行特别法律中规定的职责,不受一切政治观点和思想的影响,寻求全民族的团结和统一。
(十)违法命令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职人员不论其职务或地位如何,如认为收到的上级命令违反法规、条例、法律或宪法的规定,不得执行该命令,并应将此情况通知下达命令的上级。但如果上级坚持其命令并以书面形式重申该命令,则应予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命令者不承担责任。
其本身违法的命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执行;执行者不得推卸其责任。
法律对执行军事任务和在紧急情况下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应予保留。
第三章司法机构
一、一般规定
(一)法院独立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官在履行职务时独立;法官依照宪法、法律及其符合法律的个人信念进行审判。
任何机关、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就行使审判权的有关事宜向法院或法官发出命令和训示,不得寄送通告或提出建议和暗示。
立法机关不得就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的司法权行使提出询问,举行辩论或发表声明。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行政当局必须遵守法院的裁决;这些机关和行政当局不得对法院的裁决作出任何修改,也不得推迟执行。
(二)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位保障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免职,也不得在达到宪法规定的年龄限制以前令其退休;即使某一法院或职位已被裁撤,他们的薪俸、津贴和其他个人待遇也不得因此而被剥夺。
法律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犯罪而被免职者,因健康原因经证实不能履行法官职务者,以及被认为不宜继续担任法官或检察官者所做的例外规定予以保留。
(三)法官和检察官
第一百四十条法官和检察官是民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上述职务应由职业法官和职业检察官担任。
法官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履行职务。
关于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任命,权利和义务,薪俸和津贴,晋升,他们的职务或任职地点的临时或长期变更,对他们提起处分诉讼和决定纪律处分,对他们利用职权犯罪或任职期间犯罪进行调查和决定起诉的办法,因犯罪或不称职而应予免职的情形,他们的在职培训,以及同他仍个人地位有关的其他事项,均由法律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规定。
法官和检察育任职至六十五岁为止;军事法官的年龄限制、晋升和退休由法律另行规定。
法官和检察官不得担任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公私职务。
法官和检察官在行政职能方面隶属司法部管辖。
本条关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司法部门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也应依照适用于法官和检察官的原则确定其职衔等级,并享有赋予法官和检察官的一切权利。
(四)审讯公开和判决应有正当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院审讯一律公开进行。只有在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审讯部分或全部秘密进行。
对未成年者的审讯由法律另作特殊规定。
一切法院的判决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需说明所依据的理由。
以最少的开支和尽可能快的速度审理案件是司法机关的责任。
(五)法院的组织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院的组织、职能和管辖权、行政职权的规则和审判程序均由法律规定。
(六)国家安全法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设国家安全法院。国家安全法院负责审理反对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反对自由民主制度和宪法规定的共和国的特征,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内部和外部安全的罪行。
国家安全法院由一名院长,两名正式成员,两名候补成员,一名检察官和足够数量的副检察官组成。
依照特别法律规定的程序,院长,一名正式成员,一名候补成员和检察官从一级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中遴选任命;另一名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从一级军事法官中进遴任命;副检察官从共和国检察官和军事法官中遴选任命。
国家安全法院的院长、正式和候补成员、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者可以再次被任命。
以国家安全法院判决的上诉机关为最高上诉法院。
有关国家安全法院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及审判程序的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如属于某一国家安全法院管辖范围的地区宣布戒严,则该国家安全法院得依照法律规定,改为管辖这些地区的戒严军事法庭。
(七)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督法官和检察官是否依照法律、条例、法规和通告(对法官则是行政性质的通告)履行职责,调查他们是否利用职权犯罪或在任职期间犯罪,他们的行为和态度是否符合他们的身份和职务的要求,以及必要时对他们进行审查和讯问等事宜,由司法监察员在征得司法部同意后办理。司法部长也可以委托比被审查人员资历为高的法官或检察官担任此项审查和讯问。
(八)军事审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军事审判由军事法院和军纪法院担任。这些法院负责审理军事人员的军事犯罪活动,军事人员侵犯其他军事人员或在军事地区的犯罪案件,或者同军事服役和军事职责有关的犯罪案件。
军事法院还有权审判非军事人员的法定军事犯罪行为,以及非军事人员在法定军事地区履行法定职责时的犯罪行为或侵犯军事人员的犯罪行为。
军事法院在战争或戒严状态下有权审理哪些犯罪活动和哪些人员,军事法院的组织,以及必要时任命普通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到军事法院任职等事宜,均由法律规定。
军事审判机关的组织,职权,军事法官的个人地位,担任军事检察官工作的军事法官同他们所属司令部的关系等,由法律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以及军事服务要求予以规定。此外,法律还应根据军事法官审判职能之外的军事服务要求,规定军事法官同他们所属司令部的关系。
二、上级法院
(一)宪法法院
1.组织
第一百四十六条宪法法院由十一名正式成员和四名候补成员组成。
总统从最高上诉法院中委任两名正式成员和两名候补成员,从最高行政法院中委任两名正式成员和一名候补成员,从最高军事上诉法院、最高军事行政法院和审计院各委任一名正式成员,每一名额均由上述各法院或院的全体会议以绝对的多数票通过,从各该法院或院的院长和成员中各推选三名候选人供总统委任;总统还从高等教育委员会提名三名候选人中(均为不在该委员会担任委员的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委任一名正式成员;余下的三名正式成员和一名候补成员则由总统从高级行政官员和律师中委任。
被委任担任宪法法院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的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高级行政官员和律师必须年满四十岁,受过高等教育,或在高等教育机构任教至少满十五年,或在政府部门任职至少满十五年,或担任律师至少满十五年。
宪法法院以全体成员的绝对多数票和秘密投票方式从正式成员中选出院长和副院长各一人,院长和副院长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宪法法院的成员不得兼任任何公私职务。
2.成员资格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宪法法院的成员年满六十五岁应即退休。
宪法法院的成员如被宣判犯有应予免除法官职务的罪行,其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因健康状况经证实不能履行职责者,其成员资格须经宪法法院以全体成员的绝对多数票决定后终止。
3.职责和权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宪法法院负责审查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事规则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符合宪法,对宪法的修正条款则只能审查证实其形式。但对于在紧急状态、戒严战争状态下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不得以它们在形式或实质上违宪为理由向宪法法院起诉。
从形式上审查法律仅限于核实在最后一轮投票中是否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对宪法修正条款仅限于核查提案在表决时是否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是否符合禁止立即对提案辩论的规定,应共和国总统或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五分之一议员的要求,得进行形式审查。法律公布十天后,不得再以它在形式上的缺陷为理由提出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也不得对它提出异议。
共和国总统、内阁成员、宪法法院、最高上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军事上诉法院和最高军事行政法院的院长和成员、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和副首席检察官、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以及审计院的院长和成员的职权犯罪,由宪法法院以最高法院的资格进行审理。
最高法院的公诉人由共和国首席检察官或共和国副首席检察官担任。
最高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宪法法院还执行宪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4.工作和审判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宪法法院由院长和十名成员召集,决定须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但宪法修正条款被撤销的决定须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宪法法院应优先审理和裁决以形式上存在的缺陷为理由提出的撤销诉讼案。
宪法法院的组织和审判程序由法律规定,其工作方法和成员间的分工则由该院自行制订的程序规则规定。
除以最高法院资格审理的案件外,宪法法院主要根据档案进行审查。但宪法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有关当事人和知情者作口头陈述。
5.撤销诉讼
第一百五十条总统、执政党和主要反对党的议会党团以及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五分之一的议员有权以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事规则或它们的某些条款和规定以形式和实质上的违宪为理由,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案。如一个以上的政党联合执政,则由其中议席最多的党行使执政党提出撤销诉讼的权利。
6.提出撤销诉讼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撤销诉讼的权利,自有争议的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或议事规则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有效。
7.其他法院提出的违宪问题
第一百五十二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所适用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违宪,或认为申诉一方所提出的违宪问题是严肃的意见,则应将此案推迟到宪法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决后再行审理。
如法院并不认为关于违宪的说法是严肃的,则应将该意见连同主判决一起提交有关上诉法院裁决。
宪法法院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并予公布。如宪法法院在此期限内未予裁决,原审法院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结案。但如宪法法院的裁决在法院对该案结案前下达,法院必须服从该裁决。
宪法法院根据案情作出的驳回申诉的裁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的十年内,不得再次以同一法律规定违宪的说法为理由提出申诉。
8.宪法法院的裁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宪法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宪法法院所判决应予撤销的裁决不附理由书者不得公布。
宪法法院在全部撤销某一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或撤销其中的某些规定时,无权采取立法行动或作出补充新规定的裁决。
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或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议事规则,或它们的某些条款,自撤销(它们的)裁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必要时,宪法法院得另行规定撤销裁决的生效日期。该日期不得超过裁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的一年时间。
在撤销裁决推迟生效的情况下,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应优先讨论填补撤销裁决所产生的法律空白的法律草案或提案,并作出决定。
撤销裁决不得具有追溯效力。
宪法法院的裁决,应立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对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以及行政当局、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最高上诉法院
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上诉法院是审核各民刑事法院作出的,按法律不得提交其他司法机关的裁定和判决的终审法院。最高上诉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特殊案件有初审和终审管辖权。
最高上诉法院的成员由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以委员总数的绝对多数票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从一级民刑事法官、共和国检察官以及从事本专业的著名人士中选举产生。
最高上诉法院第一院长、第一副院长和各处处长由最高上诉法院全体会议以全体成员的绝对多数票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者可重新当选。
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和共和国副首席检察官由总统分别从最高上诉法院全体会议以秘密投票方式从其成员中推选的各五名候选人中委任,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者可以再次当选。
最高上诉法院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规则、院长、副院长、处长和成员以及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和共和国副首席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选举程序,由法律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予以规定。
(三)最高行政法院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行政法院是审核由行政法院作出,按法律不得提交其他行政法院的裁定和判决的终审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有初审和终审管辖权。
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并裁决行政诉讼,对总理和内阁提交的法律草案提供意见.审查条例草案、特许权的条件及合约,裁决行政纠纷,并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四分之三由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从一级行政法官和检察官以及从事该专业的著名人士中任命,四分之一由总统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官员中任命。
最高行政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副院长和各处处长由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以全体成员的绝对多数票秘密投票的方式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者可以再次当选。
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规则、院长、首席检察官、副院长、处长及其成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举程序,均由法律根据行政审判特点、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予以规定。
(四)最高军事上诉法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军事上诉法院是审查军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判决的终审军事法院。最高军事上诉法院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军事人员案件,有初审和终审管辖权。
最高军事上诉法院的成员由总统从最高军事上诉法院全体会议以绝对多数票和秘密投票方式从一级军事法官中选举产生的候选人中委任,每个名额须推选三名候选人。
最高军事上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第二院长和各处处长从最高军事上诉法院的成员中根据军衔级别和资历任命。
最高军事上诉法院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规则、成员的纪律和有关个人地位的事项由法律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以及军事服役要求予以规定。
(五)最高军事行政上诉法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军事行政上诉法院是负责对那些牵连到军事人员和涉及军事工作的行政行为和活动产生的纠纷进行司法监督的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由非军事当局作出的这类行动和行为也包括在内。但是,对于因军事义务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不必是军事人员。
最高军事行政上诉法院的军事法官衔成员由总统从该法院中具有军事法官衔的院长和成员以绝对多数票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从一级军事法官中选出的候选人中委任,每个名额须推选三名候选人;非军事法官衔成员则由总统根据总参谋长提名的具备法定衔级和资格的军官遴选委任,每个名额必须提出三名候选人。
非军事法官衔成员任职不得超过四年。
最高军事行政上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和各处处长根据军衔级别和资历从军事法官中任命。
最高军事行政上诉法院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规则、审判程序、成员的纪律和有关个人地位的事项,由法律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以及军事服务要求予以规定。
(六)司法权纠纷法院
第一百五十八条司法权纠纷法院有权对民刑事法院、行政法院和军事法院之间在司法管辖权和裁决方面产生的纠纷作出终审裁决。
司法权纠纷法院的组织、其成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举程序以及行使职权的规则由法律规定。该法院的院长由宪法法院从自身的成员中委派一人担任。
处理宪法法院同其他法院之间出现的司法权纠纷时,应优先考虑宪法法院的裁决。
三、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应根据法院独立和法官职位保障的原则建立和履行职责。
委员会主席由司法部长担任。司法部次长为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委员会的三名正式委员和三名候补委员由总统从最高上诉法院全体会议在其成员中推选的候选人中委任,两名正式委员和两名候补委员由总统从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在其成员中推选的的候选人中委任,每个名额须推选三名候选人,由总统任命的委员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者可以再次当选。委员会从当选的正式委员中选举一名副主席。
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民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的选拔、任命、调动、授予临时权力、晋升和为一级法官和检察官分配职务,对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人员作出决定,给予纪律处分、解除职务等事宜。委员会负责对司法部就裁撤某一法院或裁减法官和检察官编制,或改变法院的管辖范围所提出的建议作最终裁决。此外,委员会还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委员会的裁决不得向任何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委员会履行职责,选举和工作程序,以及在委员会内部审查不同意见的原则由法律规定。
受聘在司法部中央机构中临时或长期工作的法官和检察官,由司法部长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任命。
在推迟任命法官和检察官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司法部长可以授予他们临时权力,以免工作陷于瘫痪,然后提请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此后的第一次会议审批。
四、审计院
第一百六十条审计院以上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名义负责审计由总预算和补充预算拨付经费的政府部门的一切收支帐目和财产,对负责官员的账目和凭证予以核定,担负法律规定的调查审计和核定任务。对审计院的核定,有关人员可以在核定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十五天内要求复议,但要求复议只能一次,对审计院的核定不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要求司法审查。
当最高行政法院和审计院就税收及类似的财政义务和责任所作的裁决发生抵触时,应优先考虑最高行政院的裁决。
审计院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规则,审计程序,成员的任职资格,任命方式,职责与职权,权利与义务以及同个人地位有关的其他事项,院长和成员的职位保障等,均由法律规定。
以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名义审计武装部队掌握的国家财产的程序,由法律根据国防保密原则规定。
第四编财政和经济规定
第一章财政规定
一、预算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家支出和公共法人(国营经济企业除外)的支出由年度预算规定。
财政年度的开始,总预算和追加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由法律规定。
法律可以对同发展计划有关的投资或跨年度的项目和事业规定特殊的期限和程序。
除同预算有关的规定外,预算法不得包含其他的任何规定。
(二)对预算的辩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阁至迟须在财政年度开始前七十五天将总预算的补充预算的草案,以及说明预算估计的报告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
预算草案和报告由四十人组成的预算委员会审议。预算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考虑按比例给各政党的议会党团和无党派议员分配名额,但是,执政党的议会党团至少应占二十五个名额。
预算委员会应在五十五天内通过预算文本,然后交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讨论,并在财政年度开始前表决。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在全体大会上分别就部、局的预算和补充预算的整个文本进行辩论,发表意见;对各个标题和修改动议无需单独辩论,经审议读后交付表决。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在全体大会上讨论预算法草案时,不得提出其后果将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提案。
(三)修改预算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由总预算和补充预算确定的拨款表示所许可的支出限额,预算中不得有可以通过内阁的决议突破支出限额的规定。不得给内阁以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修改预算的权力。导致本年度预算支出增加的修改草案和给本年度及下年度预算增加财政负担的法律草案和提案,必须说明抵付上述支出的财政来源。
(四)决算
第一百六十四条除非法律另行规定较此为短的期限,内阁至迟须在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七个月内将决算草案提交给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审计院至迟须在决算草案提交后的七十五天内向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是否属实的报告。
决算草案应同新财政年度的预算法草案一起列入预算委员会的议程。预算委员会应将预算法草案和决算革案一起提交议会全体会议,由全体会议一并加以审议和表决。
决算草案和说明草案在总体上符合实情的报告提交给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不应妨碍审计院对尚未审计的有关财政年度的帐目继续审计,也不表明对这些帐目予最后核定。
(五)对国营经济企业的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一半以上的资本直接或间接属于国家的公共企业和公司的帐目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审计的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经济规定
一、计划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全国工农业协调、和谐和高速度发展作出规划,使国家的自然资源能在详细分析和估价的基础上得到有效的利用,并为此而建立必要的组织是国家的责任。
计划应包含扩大国家的质量和生产、确保价格稳定和外贸收支平衡、促进投资和就业的措施;投资应考虑到社会利益和需要;资源的利用应追求效益。发展工作应依照这一计划得到实现。
有关制定发展规划,将它们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批准,实施和修改发展规划,以及防止影响计划整体性的修改的程序和原则,由法律规定。
二、市场监督和外贸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家应采取措施,保障和促进货币、信贷、资本、商品和服务等市场有秩序地合理运行,防止市场上形成事实上的或由协定产生的垄断化和卡特尔化。
为了使对外贸易有利于国家经济,可以由法律授权内阁对进出口和其他对外交易在关税和类似义务之外,增加或提高附加的财政义务。
三、自然财富和资源的勘查与开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自然财富和资源归国家控制和支配,勘查和开发它们的权力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将这一权力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个人或公共法人。
哪些自然财富和资源由国家同个人或公共法人合资勘查和开发,哪些可以直接由个人或公共法人勘查和开发,须经法律明确许可。在直接由个人或公共法人勘查和开发的情况下,他们应遵守的条件,国家实行监制的程序和原则,以及制裁的措施,由法律规定。
四、森林和林农
(一)森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应对森林的保护和林区的扩大制定必要的法律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烧毁的森林应重新营造,不准在那些地方从事其他的农业和畜牧业。一切森林都受国家的监护。
国有森林的所有权不得转让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国有森林应由国家管理和开发。对这些森林不得因长期使用而获得所有权,也不得享有公共利益之外的地役权:
毁坏森林的行为相活动应予禁止。不得进行将导致破坏森林的政治宣传;对破坏森林的罪行不得颁布大赦和特赦。以焚烧或破坏森林、缩小林区为目的的罪行不得纳入大赦或特赦的范畴。
除了那些从科技角度看作为森林保留下来没有任何好处,但改成农田反而肯定有益的地区和那些在1981年l2月31日以前从科技角度看已完全丧失森林特点的原野、葡萄园、果园和橄榄园等适宜用 于各种农业或畜牧业的土地,以及城镇和乡村建筑集中的地区外,森林的界域不得再行缩小。
(二)保护林农
第一百七十条法律应规定措施,使国家同居住在森林里或森林边缘区的乡村居民在监护和开发森林方面实行合作,以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保护森林的完整;法律还应规定开发那些从科技角度看在1981年12月31日以前已完全丧失森林特点的地区,确定那些从科技角度看作为森林保留下来已没有好处的地区,将它们排除在森林界域之外,由国家加以改善,以便供森林中的居民全部或部分迁入这些地区,将它们分配给迁入的居民使用。
国家应采取措施,对这些居民获得农具和其他物资提供便利。
原来属于迁出森林的村民所有的土地,应立即作为国有森林营造林木。
五、发展合作社
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家应本着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精神采取措施,促进以扩大生产,保护消费者为宗旨的合作社的发展。
合作社在各个方面都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检查,不得从事政治运动,也不得同政党合作。
六、保护消费者、小商贩和手工业者
(一)保护消费者
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家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指导消费者,鼓励消费者采取维护自己的行动。
(二)保护小商贩和手工业者
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家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支持小商贩及手工业者。
第五编其他规定
一、维护改革法律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宪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作如下的理解和解释:下述以确保土耳其社会达到现代文明水准和维护土耳其共和国的非宗教性质为宗旨的并且在土耳其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之日仍然生效的改革法律为违宪:
l.1340年(1924年)3月3日第四三O号教育体制统一法;
2.1341年(1925年)l1月25日第六七一号礼貌法;
3.1341年(1925年)11月30日第六七七号关于查禁托钵僧教堂和圣墓,取缔圣墓守护管理处和废除某些头衔的法令;
4.1926年2月17日第七四三号土耳其民法典中关于缔结婚姻应有主管官员在场,不采取宗教仪式的结婚原则以及该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5.1928年5月20日第一二八八号关于采用国际数字的法令;
6.1928年11月l日第一三五三号关于采纳和使用土耳其字母的法令;
7.1934年11月26日第二五九O号关于废除艾芬第、贝伊、巴夏等称号和头衔的法令;
8.1934年12月3日第二五九六号关于禁止穿用某些衣着的法令。
第六编临时条款
临时条款第一条本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按法定程序被宣布为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后,举行公民投票时的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和国家元首应改称共和国总统,并行使本宪法赋予的总统职权,任期七年。1980年9月18日以国家元首身份所作的宣誓仍然有效。七年任期届满后,总统选举依照本宪法的规定进行。
总统继续兼任依照1980年12月12日第二三五六号法令成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职务至第一次大选产生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召开并组成议会主席团时为止。
在第一次议会选举产生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召开并行使职权以前,共和国总统因故缺位时,由国家安全委员会中资历最高的成员担任代理总统,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全部总统职权至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依照本宪法规定选出新总统时为止。
临时条款第二条依照 1980年12月12日第二三五六号法令成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第二三二四号关于制宪程序的法令和第二四八五号关于制宪议会的法令规定,继续行使职权至依照以本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政党法和选举法举行第一次大选,产生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和组成议会主席团时为止。
宪法通过后,第二三五六号法令第三条关于国家安全委员会成员因故缺位时的替补程序的规定不再适用。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召集并开始行使职权后,国家安全委员会改为任期六年的总统委员会,国家安全委员会委员改称总统委员会委员。他们在1980年9月18日以国家安全委员会委员的身份所作的宣誓仍然有效。总统委员会的委员享有本宪法规定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的个人权利和豁免权。六年任期届满后,总统委员会在法律上不再存在。
总统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通过后提交共和国总统的下述法律:涉及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律;有关政教分离原则的法律;有关维护阿塔图尔克改革、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法律;有关土耳其广播电视台的法律;有关国际条约的法律;有关向外国派遣武装部队和准许外国军队驻扎在土耳其的法律;有关紧急状态、戒严和战争状态的法律,以及总统认为必要的其他法律。审查应在授予总统的十五天期限的头十天内进行。
(二)应总统的要求,并在总统规定的期限内:
就有关重新举行大选、在紧急状态下行使非常权力和采取应急措施、土耳其广播电视台的管理和监督、青年的培养和宗教事务的管理等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意见。
(三)根据总统的要求,对有关内外安全和其他必要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总统报告结果。
临时条款第三条依照本宪法举行第一次大选,召开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并组成议会主席团后:
(一)1980年10月27日第二三二四号关于制宪程序的法令;
(二)1980年12月12日第二三五六号关于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法令;
(三)1981年6月29日第二四八五号关于制宪议会的法令;
即行失效,国家安全委员会和协商议会在法律上不再存在。
临时条款第四条(一)根据1981年10月16日第二五三三号法令取缔的政党中:
1980年9月11日以后,以触犯土耳其刑法第二编第一章中列举的反国家罪的规定,其法律地位受到公诉的政党或它们的中央领导人或议员,以及1980年9月l1日处于执政地位和主要反对党地位的政党的:
(1)1980年l月1日及以后任职的主席、副主席或代主席、总书记、副总书记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自本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之日起的十年内不得组建政党,不得加入依照本宪法规定建立的政党,不得被这些政党推举为候选人或以无党派人士候选人的身份参加大选、议会补缺选举和地方选举。他们也不得同政党建立任何联系或在政党中担任包括名誉职务在内的任何职务。
(2)1980年1月1日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众议员和参议员,自本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后的五年内不得组建政党,也不得在新建政党的中央执行委员会或类似机构中担任职务。
(二)对1980年1月1日的指定参议员或共和国参议院的当然参议员,以及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无党派众议员当中以触犯土耳其刑法第二编第一章中列举的反国家罪的规定而受到公诉者,或加入了本条第一款指出的政党者,依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处理。
临时条款第五条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应在第一次大选结果由最高选举委员会宣布后的第十天的十五点整在安卡拉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大厦自行召开。这次会议由最年长的议员主持。议员们在这次会议上举行宣誓。
临时条款第六条依照本宪法建立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在其议事规则制定以前,参照1980年9月12日以前的国民议会议事规则中同本宪法不相抵触的规定举行会议和开展活动。
临时条款第七条现任内阁行使职权至第一次大选选出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召集和新的内阁建立时为止。
临时条款第八条根据本宪法建立的新的机关、机构和单位,其组织、职能、权力和行使职权的法规,以及宪法要求制定或修改的其他法规,应在本宪法通过后制宪议会仍行使职权的这段时间内予以制定,如在此期间来不及制定者,则应在新选出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一年内予以制定。
临时条款第九条在第一次大选选出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成立主席团以后的六年内,总统得将议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退还议会复议。在这种情况下,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必须以议员总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票赞同,才能将所退还的宪法修正案原封不动地再次提交给总统。
临时条款第十条地方选举应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首次会议召开后的一年内举行。
临时条款第十一条本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时在职的宪法法院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继续任职并行使职权。他们当中原先被宪法法院委任担任某种职务的人仍保留他们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职位。
宪法法院的正式成员减少到十一名之前,不得举行正式成员缺位补选;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的总数减少到十五名之前,不得举行候补成员缺位补选。在宪法法院改行新的体制前,因正式成员减少到十一人以下或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的总数减少到十五人以下而举行补选时,选举应依照本宪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宪法法院的正式成员减至十一人之前,一切诉讼和活动须遵守1962年4月22日第四十四号法令中有关法定人数的规定。
临时条款第十二条国家元首依照 1981年5月13日第二四六一号关于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法令中临时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从最高上诉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成员中任命的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正式委员和候补委员、依照1981年6月25日第二四三八号法令附加给第一七三O号最高上诉法院法的临时条款任命的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和共和国副首席检察官、依照1983年1月6日第二五七五号最高行政法院法临时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任命的最高行政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副院长和各处处长,行使职权至原定任期届满时为止。
1982年1月6日第二五七六号法令的临时条款中关于任命行政法院院长和成员的规定继续有效。
临时条款第十三条由最高上诉法院向最高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推选的一名正式成员和一名候补成员,应在宪法生效后的二十天内选出。
在新当选的成员就职前,该委员会应通过吸收替补成员参加来达到开会所需的法定人数。
临时条款第十四条工会须将其收入存入国家银行的义务,至迟应在本宪法生效后两年内实现。
临时条款第十五条自1980年9月 12日到第一次大选选出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组成议会主席团期间,依照第二三五六号法令建立并以土耳其民族的名义行使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国家安全委员会,在该委员会领导期间建立的历届政府,以及依照第二四八五号关于制宪议会的法令行使职权的协商议会,不得因它们的各种决定和措施被要求在刑事、财政或法律上承担责任,也不得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任何司法机关受到起诉。
鉴于这些决定和措施是由行政当局或授权的主管机关、机构和官员执行的,因此上述规定对它们的决策人、制定者和实施者也同样适用。
在这段时间里制定的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和根据第二三二四号关于制宪程序的法令所作的决定和制定的措施也不得被指控为违宪。
临时条款第十六条在本宪法交付公民投票时,凡是没有任何法律的或实际的正当理由而不参加投票者,即使他们具有投票的资格并在投票登记册和票箱名单中列名登记,在宪法公民投票后的五年内不准参加大选、议会补缺选举、地方选举和其他的公民投票,在选举中不准充当候选人。
第七编终结规定
一、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修改宪法的提案须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总数至少三分之一的议员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宪法修改案不得进行紧急讨论。修正案必须获得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始得通过。
除上款规定条件外,讨论和通过宪法修改案还应遵守有关讨论和通过法律的规定。
当总统将宪法修改案退还土耳其大国民议会重新讨论后,如议会仍未加修改地通过所退还的法案,总统可以将该法案付诸公民投票。
二、序言和条款标题
第一百七十六条序言阐明宪法依据的基本观点和原则,它是宪法正文的一个组成部分。
条款标题只说明有关条款的课题及各条款之间的序列和关系。这些标题不属宪法正文的组成部分。
三、宪法的生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即成为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除对下述例外情形和执行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外,宪法全部生效。
(一)第二编第二章中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新闻出版和传播媒介,以及集会的权利和自由等规定;
第三章中关于劳动、集体协议、罢工权和封闭工厂的规定。
上述规定应候新的法律制定或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后,至迟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开始履行职责后生效。这些规定生效前,现行法律和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继续生效。
(二)第二编中有关政党和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的规定,俟依照这些规定重新制定的政党法公布后才能生效;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在依据这些规定制定的选举法公布后才能生效。
(三)第三编中有关立法权的规定
这些规定在第一次大选结果公布后立即生效。但其中有关土耳其大国民议会的职能和权力的规 定,应在保留1981年6月29日第二四八五号关于制宪议会的法令的前提下,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开始履行职责前,由国家安全委员会行使。
(四)第三编中在共和国总统标题下有关共和国总统的职权以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在内阁标题下有关条例、国防、紧急状态下的管理程序的规定,在行政机构标题下除有关地方行政和阿塔图尔克文化、语言和历史最高学会之外的其他规定,以及同除国家安全法院外的司法机关有关的一切规定,自本宪法经公民投票通过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立即生效。尚未生效的关于共和国总统和内阁的规定在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开始履行职责后生效,有关地方行政和国家安全法院的规定须在有关法律公布后生效。
(五)如果对宪法中经公民投票通过宣布后生效的规定和现有的或即将建立的机关、机构和单位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或现行法律需作修改,与此有关的程序应依照宪法第十一条按现行法律中同宪法不相抵触的那些规定或直接按宪法的规定执行。
(六)规定决算草案讨论程序的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自1984年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