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团体法(1996年5月31日)
有权自由结社是人和公民的最重要的宪法权利之一,实现这种权利符合社会的利益并得到国家的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调节的对象
由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结社权、以及由于社会团体的建立、活动、改组和取消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本法调节的对象。
第2条 社会团体的概念
公民为达到不违反立法的共同目标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团体被认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非商业性组织。
第3条 关于社会团体的立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社会团体的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根据,由本法和不违反它们的其他立法文件组成。
本法适用于由公民倡议建立的所有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地区性地方自治机构和大众业余文娱团体除外,这些团体的建立程序和活动由其他立法文件规定。
本法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建立和仍在活动的外国和国际非商业非政府性团体的分支机构(分部与代表机关)的活动,宗教团体除外。
假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文件已规定了本法所包含的其他规则,则运用国际文件的规则。
与政党、工会和其他某一类型社会团体的建立、活动、改组和取消有关的特殊情况可以由其他立法加以调节。
其他立法文件未加以调节的社会团体的上述活动由本法作出详细规定。
第4条 国家与社会团体
国家保障遵守社会团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社会和国家制度不得影响、国家不得非法干预社会团体的事务,社会团体也不得影响和非法干预国家事务,不得将国家机构的职能赋予社会团体,国家也不得向社会团体提供资金。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与国家机构签订协议,与国家机构进行合作和协作,也可以根据合同与国家机构一道为国家机构完成立法规定的某些工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劳动、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险的立法适用于受雇于社会团体机构的工作人员。
涉及社会团体的利益问题,在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国家机构与社会团体协商加以解决。
第5条 社会团体活动的基础
社会团体活动的目的在于实现和保护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和自由,发挥其积极性和开展业余文娱活动;满足职业爱好与兴趣;发挥科学、技术和艺术创造,保护人们的生命与健康;保护周围的自然环境;参加慈善事业;举办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活动;保护历史文物和文化古迹;进行爱国主义和人道主义教育;扩大和加强国际合作;从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不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建立其目标和活动旨在采用暴力手段改变宪法制度、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完整、颠覆国家安全、挑起社会、种族、民族、宗教、阶层和民族仇视的社会团体,也不得建立立法未规定的军事武装。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禁止建立模仿军事武装,拥有军事化机构、制服、专用徽章、歌曲、旗帜、舰旗、特殊的内部纪律和管理条件、武器,其中包括仿真武器的社会团体。
其他国家的政党和工会、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政党,以及依靠外国法人和公民,外国和国际组织资助的政党和工会不得活动。
不得建立有损于公民的健康和道德基础的社会团体及其活动,未登记的社会团体也不得活动。
第6条 社会团体建立和活动的原则
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社会团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范围内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在自愿、成员(参加者)平等、自治、法制、对活动实行报告制以及公开性的基础上建立和活动。